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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寻某甲与被告寻某乙、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寻某甲(又名寻某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艳,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系被告寻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城市生活家”X楼X室。

委托代理人寻某,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寻某甲与被告寻某乙、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寻某乙、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寻某乙系叔侄关系,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日,被告寻某乙以在长沙买房及装修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后原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寻某乙偿还借款,被告寻某乙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x元的借条以及一张x元的利息借条(按月利率4从2008年1月10日计算至2008年7月17日)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被告寻某乙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从2008年1月1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寻某乙辩称:被告寻某乙实际只向原告借本金x元至x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因此x元借款本金中其余的均系利息。由于原告的一个儿子借被告x元,被告为原告的另一个儿子花费x元,如果原告同意核减,被告寻某乙愿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寻某乙并非为在长沙买房及装修向原告陆续借款x元,因买房是在借款之前,装修是被告唐某某出资;原告借款给被告寻某乙系委托被告寻某乙放贷来赚取利息,且该借款均用于被告寻某乙个人消费和其他非法用途,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和经营,系被告寻某乙个人债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寻某甲与被告寻某乙系叔侄关系。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日,被告寻某乙以在长沙买房及装修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2008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寻某乙按时、按数的付给了原告。后原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寻某乙偿还借款,被告寻某乙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今借到寻某陵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x),寻某乙,2008年7月17日”;“借条,今借到寻某陵现金人民币拾贰万伍仟元整(x元),寻某乙,2008年7月17日”。其中,x元的借条系本金x元的利息,即按月利率4从2008年1月10日计算至2008年7月17日止。由于被告寻某乙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该债务又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遂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寻某乙、唐某某于2001年4月2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购房款收据、装修合同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寻某乙因买房、装修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寻某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寻某乙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寻某乙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寻某乙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利率,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已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从2008年1月10日起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2008年1月10日以前被告寻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依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干涉,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08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寻某乙抗辩认为:①实际只向原告借本金x元至x元,x元借款本金中其余的均系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②原告的一个儿子借被告x元,被告为原告的另一个儿子花费x元,要求原告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唐某某抗辩认为:①被告寻某乙并非因买房、装修向原告借款,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②原告借款给被告寻某乙系委托被告寻某乙放贷来赚取利息以及该借款均用于被告寻某乙个人消费和其他非法用途,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和经营,系被告寻某乙个人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寻某乙、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付寻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8年1月1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025元,财产保全费3645元,合计8670元,由寻某乙、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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