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奥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旺达公司,原北京国中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网公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X号X楼X单元X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单位行贿犯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奥旺达公司、被告人董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5月,被告人董某为感谢时任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一建)六分公司经理兼惠州项目经理的于XX(另案处理)帮助国中网公司取得在中油一建惠州项目供货权,为于XX购买4万余元机票供于学恭去日本旅游。
2005年7月18日,被告人董某为感谢时任中油一建六分公司经理的于XX帮助国中网公司取得在中油一建珠海项目供货权,为于XX购买7万余元机票供于XX去欧洲旅游。
2008年7月,被告人董某为取得奥旺达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石化)钦州项目工地的供货权,为时任广西石化副总经理的于XX购买40万元的红木家具。
2007年初,被告人董某为感谢时任中油一建青岛项目经理的李X(另案处理)帮助国中网公司取得中油一建青岛项目的供货权,向李勇行贿1万美元。
2008年底,被告人董某为取得奥旺达公司在中油一建广西项目的供货权,向时任中油一建广西项目副经理的李X行贿1万欧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将受贿人退给其的受贿款54万元交给公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XX、李X、单XX、陈X、洪XX、贾XX、刘X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买机票发票复印件、董某投案自首证明、罚没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作为北京奥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为国中网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及使北京奥旺达科技有限公司继续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单位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北京奥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董某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该单位积极交纳罚金,故分别可从轻和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奥旺达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30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董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本案已追缴的赃款5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董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丽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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