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杨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男,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杜某某(已判刑)、赵某红(另案处理)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合伙在宜阳县X路“金装阁”二楼非法开设“大世界”游乐城,设置“苹果机”、“斗地主机”等赌博机79台,公然经营赌博活动,并雇佣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三人已判刑)等人从事赌场日常管理,截止2009年2月10日案发,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从赌博经营中非法获利21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21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供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同案犯杜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等人对存在赌场的事实及各自作用的供述;证人赵XX、高XX、刘XX、宋XX等人证言;提取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杜某某等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不知道自己分红的数额,是自己的母亲赵XX经手办理的,自己一直在外看病。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该案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杜某某共同积极退赔赃款30万元,应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合伙在宜阳县X路“金装阁”二楼非法开设“大世界”游乐城,设置赌博机79台,其中“苹果机”36台、翻牌机36台、“斗地主机”5台、豹子机2台,从事赌博活动,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等人从事赌场日常管理;被告人王某甲还负责赌博机的维护及难易程度调节。截止2009年2月10日案发,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所设赌场非法收入217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杜某某共同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30万元,在庭审阶段,其亲属又退赃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于2007年8月与杜某某合伙在县城开设“大世界”游乐城,进行赌博活动的事实。

2、同案犯杜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于2007年8月与杨某某合伙在县城开设“大世界”游乐城,进行赌博活动的事实。

3、同案犯王某甲供述,证实赌场的老板是杜某某、杨某某,自己是打工的,主要负责记账、赌博机的维护及调节赌博机的难易程度,保证让玩家输的多,游戏厅赢的多的事实。

4、同案犯赵某某供述,证实赌场是杜某某夫妇和杨某某合伙开的,自己在赌场里面,主要负责卖币,有时也记账,王某甲负责赌博机调试,确保盈利以及杨某某2008年11月份取过x元的事实。

5、同案犯王某乙供述,证实赌场的总老板是杜某某,杨某某入的有股份,自己在赌场主要负责收支记账的事实。

6、证人赵XX证言,证实杨某某是自己儿子,开设赌场入股的钱是自己出的,分红的钱也是自己去取的的事实。

7、证人高XX、刘XX、宋XX的证言,证实“大世界”游乐城有赌博活动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已扣押苹果机36台,翻牌机36台,斗地主机5台,豹子机2台。

9、记账凭证,证实“大世界”赌场非法收入217万余元的事实。

10、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一游戏厅被抓获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参赌人数多,非法收入较大,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因现有依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指控其行为应按情节严重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很少参与管理,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没收追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辽聘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阮依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