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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系个体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9年5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5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露、代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假冒北京费尔消防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员工,和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一份价值x元的防爆火焰探测器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后,骗走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货款x元后逃匿。现货款x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阎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合同标的款应是x元,不是x元,是防爆火焰探测器的款,但此款他们未付。已付的x元是他们应付的感温电缆货款,我已把感温电缆交给他们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慧聪网上看到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求购可恢复性感温电缆的信息后即假冒北京费尔消防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经理阎某某联系,后给该公司发了一份伪造的产品报价单,阎志宏即要求被告人马某某携带产品及相关资料到焦作面谈。2009年1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将可恢复性感温电缆及三个微机头运到该公司,阎志宏看到货物包装破损,无商标、无出厂证明及检测报告不同意要货,被告人马某某要求存放在该公司,阎某某即安排员工常某某清点货物并给马某某出具了“今收到北京费尔消防公司宁夏分公司马某某感温电缆线陆盘半每卷陆百米、微机头三套,价值x元”的收条。随后阎某某以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名义与以北京费尔消防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名义的被告人马某某签订一份价值x元(应为x元)的防爆火焰探测器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当日下午因取不了现金常某某要求次日到银行取款,被告人马某某即要求常某某在收条上注明“款未付”并签名。次日常某某开了一张x元的现金支票与被告人马某某到银行取款,因现金支票不能购买材料和设备,常某某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提供的账号办理了一张x元的电汇,之后被告人马某某逃回宁夏。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付款后迟迟收不到货,又电话联系不上被告人马某某即于同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于同年2月6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4月28日在宁夏青铜峡市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先后追回货款x元发还被害人,余款x元未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

(2)证人阎某某、常某某、郝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工业品买卖合同、电汇凭证、收付款通知、产品报价单;

(4)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5)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收到的可恢复性感温电缆及三个微机头的照片及收条;

(6)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还非法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萍

审判员牛守海

审判员王亚华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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