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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许华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许华锋,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上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某甲、孙某乙母亲王某芝生前为地保形式的五保户,分得双份承包土地,分别分在王某丙、王某命名下,且二人分别持有该两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3月15日,王某芝将该两份土地租赁给汤庄乡人民政府,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后王某芝于2007年去世,孙某甲、孙某乙与王某丙因领取2008年该两份土地的租赁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丙持有王某芝两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且2008年的土地租赁费属于孙某甲、孙某乙母亲死亡后的土地收益。孙某甲、孙某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孙某甲、孙某乙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甲、孙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孙某甲、孙某乙负担。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丙、王某丁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偏面认定事实,故意忽略王某丙、王某命对王某芝放弃抚养的事实。孙某甲、孙某乙的母亲王某芝生前将其所承包的土地交给王某丙、王某命耕种,王某丙、王某命负责王某芝的日常生活,后王某丙、王某命将土地移交给王某芝的二个女儿孙某甲、孙某乙。与汤庄乡人民政府2004年-2007年土地租赁费一直由王某芝的二个女儿孙某甲、孙某乙代领。2、王某丁将所代管的土地租赁费擅自处理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某甲、孙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芝2008年的土地租赁费由该村村民王某红领取。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甲、孙某乙起诉王某丙、王某丁侵占了王某芝的土地租赁费,诉讼主体错误。孙某甲、孙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孙某甲、孙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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