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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08年3月的一天,窜至其堂姐夫廖某某开设在黔江城区X街X路X号的“鑫旺旅社”,遇到由自己介绍到此的服务员李树呜,遂生恶念,以用20元钱请过李树呜吃饭和当初为其拿身份证后被人殴打等理由为借口,以语言威胁的手段敲诈其现金1500元和价值760元的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已经退清了赃款2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树呜。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树呜,证人廖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并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将被告人曾某某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露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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