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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袁某超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袁某超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余洋、聂龙,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某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豫x号雪佛兰轿车的车主。

诉讼代理人何洪涛、段政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亚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洋、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某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何洪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以下简称二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樊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乘车人袁某超沿合欢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合欢街X路交叉口时与金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雪佛兰轿车相撞,致使袁某超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袁某超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石某某诉称,被告人董某违章驾车致使被害人袁某超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石某某造成极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共计x元,其中由二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死亡责任限额x万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董某、张某某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x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愿意赔偿,但认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袁某超存在一定的过错,还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石某某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且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符合抚养条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且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x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七支公司辩称,死亡补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石某某、及被害人袁某超的户口均系郑州居民户口。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证明:2009年6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豫x号雪佛兰轿车相撞,致使被害人袁某超当场死亡。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豫x号雪佛兰轿车相撞,致使被害人袁某超当场死亡。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无自首、立功情节。

5、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证明:2009年6月13日14时42分,110接到x报警,该电话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电话。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单,证明:被告人董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8、被害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害人袁某超的基本情况。

9、公(郑)尸检(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袁某超系颅脑损伤死亡。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

11、收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收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现金x元。

12、郑州诚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袁某超自2007年至2009年6月在郑州诚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系自首,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对其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董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董某承担70%,被告人张某某承担30%。由于被告人董某、张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袁某超死亡,故被告人董某、张某某在此次事故赔偿中承担连带责任。

因肇事车辆豫x号雪佛兰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石某某的相关损失,被告二七支公司应在x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石某某,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董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石某某及被害人袁某超均系郑州市居民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张某某、二七支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共计x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石某某主张的交通住宿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抚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应由二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x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董某承担x元,被告人张某某x元,被告人张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人袁某某x元,剩余款项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石某某共计x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石某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石某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剩余款项共计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张某某对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石某某对被告人董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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