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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西、经北一路北。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纪勇,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宏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邦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吴纪勇,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海青系宏邦汽车公司销售顾问。2008年7月,陈某甲、陈某乙到宏邦汽车公司处选购车辆,张海青负责接待陈某甲、陈某乙,为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相关服务。后陈某甲、陈某乙决定购买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并陆续将购车款交付张海青,其中2008年7月28日交付5万元、8月5日交付5万元、8月12日交付6.48万元、8月18日交付5万元。2008年8月8日,陈某甲、陈某乙交付张海青“一站式上牌费用”2.5万元,用于办理所购车辆税费、保险等事宜。张海青向陈某甲、陈某乙出具“一站式上牌说明”一份,注明“今收到客户陈某甲一站式上牌费用贰万五千圆整(2500),张海青办理手续”,该说明落款加盖“河南宏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部”印章。以上款项共计23.98万元。2008年8月19日,陈某甲、陈某乙到宏邦汽车公司处要求提车,发现无法联系到张海青。陈某甲、陈某乙遂将购车付款事宜告知宏邦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宏邦汽车公司称未收到陈某甲、陈某乙所交付的任何款项,并派其公司工作人员智凯到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2008年8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郑公经经立字[2008]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海青职务侵占”立案侦查。现张海青仍在逃。陈某甲、陈某乙要求宏邦汽车公司交付车辆,宏邦汽车公司称未收到其支付的任何款项予以拒绝,陈某甲、陈某乙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张海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共和县X镇X路X—X号。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陈某乙在宏邦汽车公司处选购汽车,并向宏邦汽车公司销售顾问张海青交付了相关款项,故陈某甲、陈某乙与宏邦汽车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宏邦汽车公司辩称陈某甲、陈某乙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海青交付相关款项,对此陈某甲、陈某乙提交了其银行取款凭证、“一站式上牌说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张海青系宏邦汽车公司销售顾问,在陈某甲、陈某乙选购车辆过程中为其提供服务,故其收取陈某甲、陈某乙购车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宏邦汽车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甲、陈某乙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一站式上牌说明”证明其已将21.48万元购车款及“一站式上牌费用”2.5万元交付张海青。本院认为,银行取款凭证可证明陈某甲、陈某乙曾从银行提取过相关款项,而根据交易习惯及宏邦汽车公司负责处理此事的岳经理之陈某,“一站式上牌费用”系在购车人交付相应款项提车后所交与卖车方的相关款项,用于卖车方为其办理相关税费、保险等事宜。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一站式上牌说明”注明张海青已收取陈某甲、陈某乙“一站式上牌费用”2.5万元,故根据相关交易习惯,本院认定陈某甲、陈某乙已将购车款21.48万元及“一站式上牌费用”2.5万元交付张海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宏邦汽车公司辩称“一站式上牌说明”所加盖印章系伪造,并申请对该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站式上牌说明”系张海青向陈某甲、陈某乙所出具,张海青系宏邦汽车公司销售顾问,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与职务相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宏邦汽车公司承担。张海青收取陈某甲、陈某乙所交付的购车款,并出具了“一站式上牌说明”,无论所加盖印章是否真实,宏邦汽车公司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站式上牌说明”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对张海青职务行为的认定并无影响,无鉴定必要性,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陈某甲、陈某乙将购车款交付宏邦汽车公司后,宏邦汽车公司并未向陈某甲、陈某乙交付车辆,现陈某甲、陈某乙亦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宏邦汽车公司应将收取陈某甲、陈某乙的购车款21.48万元及“一站式上牌费用”2.5万元退还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诉请宏邦汽车公司赔偿追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00元。本院认为,陈某甲、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追偿费损失产生的合理性,故对其要求宏邦汽车公司赔偿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之一,而本案系合同纠纷,故陈某甲、陈某乙诉请宏邦汽车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宏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购车款21.48万元、一站式上牌费用2.5万元,共计23.98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6元,陈某甲、陈某乙负担134元,河南宏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62元。

宏邦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某甲、陈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宏邦汽车公司交纳购车款及其购车款数额,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邦汽车公司申请对一站式上牌说明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一站式上牌说明也不能确定陈某甲、陈某乙所选购车辆的款式和型号等;陈某甲、陈某乙交纳车款和一站式上牌说明中的服务费用与交易习惯相矛盾;宏邦汽车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定性张海青涉嫌职务侵占完全是依据陈某甲、陈某乙的陈某,并非我公司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甲、陈某乙对宏邦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某甲、陈某乙答辩称:陈某甲、陈某乙已经向宏邦汽车公司交纳了所有购车款;一站式上牌说明符合交易习惯,张海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宏邦汽车公司交付我方合格证的复印件以及改装车辆的照片,能够证明所购车辆款式、型号等;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更进一步印证了张海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合格证(复印件)项下的车辆,宏邦汽车公司已于2008年9月29日以21.5万元卖给案外人董广龙。

本院认为:陈某甲、陈某乙向宏邦汽车公司交纳购车款及服务费选购车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宏邦汽车公司收取陈某甲、陈某乙的购车款,但未向陈某甲、陈某乙交付所购车辆,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宏邦汽车公司的销售顾问张海青交给陈某甲、陈某乙的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可以确定购车人所买车辆的型号、款式等;宏邦汽车公司向陈某甲、陈某乙出具一站式上牌说明,根据交易习惯和改装车辆的照片应当认定陈某甲、陈某乙已经全部支付了购车款;宏邦汽车公司以21.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卖给案外人,亦印证了陈某甲、陈某乙交纳购车款的数额;宏邦汽车公司以张海青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进一步印证张海青的职务行为。综上,宏邦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河南宏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张永军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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