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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与云南大保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昆明市董家湾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院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蒋凤昌、濮鹤周,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保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楚大公路大理管理处内。

负责人陈某,指挥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曹文华、蒲菡萏,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

上诉人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地勘院)与被上诉人云南大保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大保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地勘院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地勘院的代理人蒋凤昌,被上诉人大保指挥部的代理人曹文华、蒲菡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0年3月3日,被告作为业主、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云南大保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K350+200~K356+660徐村大桥滑坡治理工程,工期自2000年2月25日起至2000年6月10日止。工程总价为x元。承包人向业主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担保并签订合同五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20%计x元;施工期间,根据各级签认的计量支付报表按月工程进度分二次支付,累计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5%,计x元时不再支付(含预付款,预付款在进度款中扣回);竣工验收后五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计x元;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如果工程不发生质量问题,则支付余下的5%的工程尾款,计x元;每次支付时由业主代扣代缴营业税3.24%,业主提供承包人税票以供税务部门检查。同时,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01年8月5日建设完工,工程经现场验收合格。在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书》的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变更合同价款,以实际施工量计价。2002年12月23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完工结算,确认工程总结算金额为x元。而截止至2003年1月23日被告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止,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2005年12月25日,云南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云南云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云南省交通厅的委托,对云南大理至永平高速公路项目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云达审字[2004]第X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确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多计了x元。2007年9月28日,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付款,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拨款对帐表》,该《拨款对帐表》确认被告应拨款金额为x元,实际拨付金额为x元,并在备注中注明:扣除税及动员预付款、暂支款后应支付x元,实际支付x元,未支付x元(税已扣除)。原告对《拨款对帐表》上的未支付金额不认可,故没有签章。2008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双方结算价款作为工程总价款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未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建设工程合同订立后,作为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工程建设,作为发包人,则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系由云南省交通厅发文依法成立,而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看,被告均是以自己的名义拨付工程款,表明被告具有一定的自有资产及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9)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因被告符合其他组织的规定,故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后,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云南大保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徐村大桥滑坡治理工程的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01年8月5日完工并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施工承包合同书》在付款方式中规定:施工期间付款85%,竣工验收后五天内付10%,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如工程不发生质量问题,则支付余下的5%。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1年8月5日,故在缺陷责任期一年届满后,即2002年8月5日后,被告就负有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对合同总价进行过调整,均同意按施工量计价,但对以结算数计价还是以审计数计价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工程完工结算是原、被告共同进行的,总结算金额x元也是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尽管《审计报告》认为该工程多计了x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已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本案中,被告应以双方结算价x元作为工程付款总价履行付款义务。需要指出的是,若义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寻求保护。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将不再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2002年8月5日起就负有付清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此时,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已开始计算,2003年1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已累计支付工程款x元,此时,其仍负有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的义务,而被告的此次付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未付的剩余工程款,原告仍应在二年内主张权利。但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直至2007年9月28日,才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认为,在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x元已成为自然债务,不再受法律的保护。2007年9月28日,虽然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但由于此时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故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出具了《拨款对帐表》,自认扣税后,还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借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此批复精神,本案被告对该笔债务的重新确认,使得被告负有了法定的清偿义务。但由于被告对剩余债务部分未作确认,故剩余债务仍为自然债务,对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清偿约束力。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x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以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规定,应向原告支付法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则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可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以未付工程款x元为基准,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作为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大保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原云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工程款人民币x元。二、由被告云南大保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应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为基准,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作为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原云南地质工程勘察院)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原云南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原云南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人民币5005元,由被告云南大保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负担人民币739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地勘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地勘院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保指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欠款期间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的起诉还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二、一审法院对适用法律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欠款为x元。

被上诉人大保指挥部答辩认为:地勘院的上诉主要是围绕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我方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03年1月23日,到2007年9月28日对方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方没有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的问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地勘院补充认为其在2003年1月23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一直向对方主张权利,但并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大保指挥部对此不予认可。该补充陈某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地勘院主张的工程欠款x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地勘院认为该款项与原审确认应支付的x元系同一债务,是经过双方结算确认总价扣减已付款的差额部分即x元的组成部分,2007年9月28日大保指挥部确认的欠款是针对所欠的所有债务进行的确认,故x元之外的剩余欠款x元未超过诉讼时效。大保指挥部认为双方结算价扣减已付款的部分x元系大保指挥部所欠的工程尾款,但因自2003年1月23日大保指挥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地勘院因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该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只是因大保指挥部于2007年9月28日的单方确认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大保指挥部自认的x元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实际2007年9月28日大保指挥部的《拨款对帐表》因地勘院未签字确认而无效。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实际施工量形成的工程结算确认了涉案工程价款金额为x元,扣减大保指挥部已付的工程款x元,大保指挥部实际尚欠地勘院的工程尾款是x元,但自2003年1月23日大保指挥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直至2007年9月28日大保指挥部出具《拨款对帐表》期间,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地勘院就涉案工程价款向大保指挥部主张过权利,因本案一审中大保指挥部就地勘院主张的工程欠款提出时效抗辩,所欠的x元在经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后已成为自然债务,一审对此认定准确,至于2007年9月28日大保指挥部出具《拨款对帐表》时,已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拨款对帐表》的内容,大保指挥部就涉案工程自认尚未支付地勘院工程款x元,该自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和集体的公共利益,故该自认对大保指挥部产生法定约束力,因该自认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大保指挥部只认可尚欠部分款项,对于其余所欠款项并未认可,此时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其余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只能根据义务人自愿履行法理,确认义务人在自认部分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一审关于大保指挥部就其自认的x元向地勘院承担支付责任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云南大保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雯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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