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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豫x号楚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汽车站院内自西向东倒车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姚XX撞到后辗轧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及豫x号客车承包人张XX与被害人姚XX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由王某某、张XX赔偿对方x元。2010年12月23日,姚XX的近亲属收到该协议的部分履行款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豫x号楚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汽车站院内自西向东倒车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姚XX撞到后辗轧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姚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腹腔脏器损伤,导致体循环衰竭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2月20日,豫x号客车承包人张XX与被害人姚XX的近亲属达成协议,2011年2月11日,张XX与王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王某某和张XX共赔偿姚XX的近亲属x元。其中王某某赔偿x元,张XX赔偿x元。王某某和张XX已实际赔偿x元,其中王某某已赔偿x元,张XX为王某某垫支x元,王某某出具借条,协议约定王某某给张XX务工三年抵偿该款,如不履行务工义务,王某某支付张x元垫付款和x元违约金。其余x元待处理完保险事宜后由张XX赔偿姚XX的近亲属。

认定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在官庄汽车站无证驾驶豫x号楚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倒车时发生事故。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修理厂有一辆客车倒出来,正好姚明林在人群的左侧,被车左后轮胎轧倒。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王XX等人从羊肉馆吃完饭回车站,下车后,看到一中巴车倒车,听到有人喊叫,几个人把姚明林从车下拉出来,打120。肇事司机是车站修理工叫小胖,肇事车号是2209。

4、李XX的证言。证实:看到一辆中巴车倒车把姚XX撞到轧过去,姚XX在中巴车左侧前后轮之间。

5、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某无证驾驶。

7、110案件登记表、姚明林死亡证明、王某某基本信息。

8、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姚明林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腹腔脏器损伤,导致体损坏衰竭死亡。

10、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1、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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