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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与杨某辛、肖某壬,杨某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春燕,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悦,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第三人杨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被上诉人杨某辛、肖某壬,原审第三人杨某癸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悦,上诉人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悦、李春燕,被上诉人杨某辛、肖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杨某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某辛与肖某壬系夫妻。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癸系杨某寿的子女。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杨某寿户承包了位于官渡区X村X组西亮塘的土地2.808亩,该户还有自留地0.24亩。承包土地时该户有八名家庭成员,即六原审原告与父亲杨某寿、兄弟杨某,杨某于2004年死亡,生前未婚也无子女。1991年,杨某寿将该户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地共计3.048亩交由杨某辛、肖某壬耕种至2007年。2007年,矣六乡人民政府开始对渔村村委会代管使用的西亮塘土地进行收回。杨某辛、肖某壬在收到通知后,做了相关的退耕工作。2007年12月24日,杨某寿去世。2008年1月4日,杨某乙、杨某癸、杨某丙、杨某丁到村X组领取了本案争议土地的青苗补偿费x元、大棚搬迁费2808元,并于同日给付杨某辛大棚搬迁费2810元。杨某辛、肖某壬于2008年1月28日诉至云南省官渡区人民法院,要求杨某乙、杨某癸、杨某丙、杨某丁返还青苗补偿费。经云南省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某辛、肖某壬对诉争土地的使用并非非法使用,判令杨某乙、杨某癸、杨某丙、杨某丁返还杨某辛、肖某壬青苗补偿费x元。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某辛、肖某壬支付土地使用费x.2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进行流转。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的父亲杨某寿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以来,一直以家庭户的名义承包诉争土地,但自1991年起就将诉争土地交由杨某辛、肖某壬耕种,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但从本案实际来看,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的父亲杨某寿生前一直居住在渔村X组,对杨某辛、肖某壬耕种其土地的事实是明知的,且从耕种以来十几年期间杨某寿生前从未向杨某辛、肖某壬提出返还土地或者主张给付相关费用的请求,说明其对杨某辛、肖某壬的耕种行为是默认的,双方之间并无拖欠相关费用之说。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诉称其父在世时曾多次或托人告知杨某辛、肖某壬,要使用土地须签订书面协议并交纳相关费用之事实与杨某寿生前所为相悖,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常理,如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所言,那么在收到该土地的相关补偿费时,杨某乙、杨某癸、杨某丙、杨某丁也不会主动将已领到的大棚搬迁费2810元交给杨某辛、肖某壬。综上所述,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诉请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06元,由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一、杨某辛、肖某壬对涉案土地的耕种是其擅自所为,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杨某寿将自家承包的土地交给杨某辛、肖某壬耕种,故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杨某寿将该户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地共计3.048亩交由杨某辛、肖某壬耕种至2007年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政府开始对涉案土地进行收回,杨某辛、肖某壬在收到通知后做了相关的退耕工作,但从杨某辛、肖某壬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二人直到2008年仍在涉案土地上进行耕种。第二,六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在本案中行使的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审法院以杨某寿对杨某辛、肖某壬耕种其土地的事实是明知的,而认定六上诉人对杨某辛、肖某壬的耕种行为是默认的,并同时推测,如果二被上诉人差欠承包费,那么六上诉人就不会将已领到的大棚搬迁费主动交给二被上诉人,因此双方并无拖欠承包费,这样的推测既不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也不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未经六上诉人同意,擅自耕种六上诉人全户承包的土地,是对作为承包人的六上诉人在承包期内取得的土地用益权的侵犯,二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所获得的青苗补偿费等使用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故六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作为涉案土地使用利益的合法享有者,有权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土地租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适用了错误的法律判决本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二被上诉人杨某辛、肖某壬共同答辩称:一、六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二被上诉人与杨某寿协商转包耕种的围海造田地是双方自愿的。二被上诉人自1991年接受耕种,至杨某寿病逝,双方虽没有签订转让耕种土地的文字协议,但从未发生过矛盾纠纷。耕种期间曾两次变动过租金,都是口头协定的,不存在二被上诉人擅自使用的情况。每年二被上诉人都是提前交清土地租金,出于信任,也从未要求杨某寿出具收款凭证。就在杨某寿病逝的第二天晚上,肖某壬及时到杨某寿家中将2008年应交租金600元交给了六上诉人,仍然没有要求六上诉人出具收据。事实上,二被上诉人不差欠土地租金。就在国家征地补偿款由村X组于2008年1月4日分发到户时,六上诉人领款后还主动将大棚搬迁费交给二被上诉人。因二被上诉人写字困难,《收条》是上诉人写的,由杨某辛签字确认。这就是本案的事实。二、六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因为六上诉人虽然是杨某寿的合法继承人,但不是这一土地转让耕种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六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欠杨某寿土地租金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该权利,也不能因为二被上诉人没有已交土地租金的凭证,就认定二被上诉人没有交过租金。三、六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以口头合同的形式与杨某寿建立转让土地耕种的法律关系,此地至国家征用,时间已达十七年之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六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六上诉人的上诉既无事实根据,又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六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二被上诉人杨某辛、肖某壬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在二审中,六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均明确陈述除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一、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19行“1991年,杨某寿将该户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地共计3.048亩交由两被告耕种至2007年”,认为该土地是由二被上诉人擅自耕种的;二、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20行“2007年,矣六乡人民政府开始对渔村村委会代管使用的西亮塘土地进行收回,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做了相关的退耕工作”,认为直至2008年,二被上诉人仍然在使用本案诉争的土地。

二被上诉人杨某辛、肖某壬明确陈述对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所持异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六上诉人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杨某辛、肖某壬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被上诉人杨某辛、肖某壬是否应当向六上诉人支付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的父亲杨某寿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以来,以家庭户的名义承包诉争土地,自1991年起将诉争土地交由杨某辛、肖某壬耕种,对于杨某辛、肖某壬耕种杨某寿土地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杨某辛、肖某壬与杨某寿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但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的父亲杨某寿生前一直居住在渔村X组,对杨某辛、肖某壬耕种其土地的事实是明知的,且杨某寿生前在二被上诉人耕种期间从未向杨某辛、肖某壬提出返还土地或者给付相关费用的请求,说明其对杨某辛、肖某壬的耕种行为是认可的。对于六上诉人认为杨某辛、肖某壬拖欠土地使用费的观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在收到该土地的相关补偿费时,杨某乙、杨某癸、杨某丙、杨某丁主动将已领到的大棚搬迁费2810元支付给杨某辛、肖某壬。在青苗补偿费争议案件中,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以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已经对杨某辛、肖某壬所使用的争议土地明确并非非法使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六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某辛、肖某壬所使用争议土地的行为系侵权行为。综上所述,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诉请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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