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1968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原告个人出资以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濮阳工程处的名义承揽了被告开发的中原小区X号B工程,建筑面积2408.08平方米。2002年10月竣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x.93元。在工程施工中及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批付款x元,并于2007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当年年底还清欠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下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93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缺少施工合同及结算表等相应证据印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2004年8月30日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濮阳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0年9月,胡某某借用我公司手续承揽了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原小区住宅楼X号B工程,施工中的资金全部由胡某某筹措,施工人员由胡某某安排,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给我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及因承接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应全部归胡某某所有和承担。”被告未对该证明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还提交了2007年9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胡某某中原小区工程款壹拾柒万捌仟零叁拾肆元玖角叁分(x.93元)年底还清。”上有被告办公室公章和王某某签字。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表予以印证,仅提交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x.93元,有盖有被告公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施工合同及结算表等凭证予以印证,仅一张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及结算表亦是双方结算的凭据,现原、被告已经结算,并有被告对结算后的工程款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足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x.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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