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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崔某某、陈某某、邢某某、郭某某及第三人安某县马投涧供销合作社排除妨害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马投涧供销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彦利,安某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马投涧供销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马投涧供销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系陈某某丈夫),男,农民。

被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马投涧供销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邢某某丈夫),男,农民,住所地同被告邢某某。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安某县马投涧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该社副主任。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崔某某、陈某某、邢某某、郭某某及第三人安某县马投涧供销合作社排除妨害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彦丽、被告崔某某、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郭某某、第三人安某县马投涧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马投涧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2008年5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马投涧供销社签订了2008年经营承包书,并交纳了x元的承包费,取得马投涧供销社一楼X年的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准备重新装修后营业,但被告崔某某、陈某某无理取闹,将经营场所的大门封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已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其他经营户无法进入商场经营。被告邢某某、郭某某拒不交纳承包费,四被告也不将存放在商场内的物品腾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x元。故请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x元。

被告崔某某、陈某某辩称,供销社负责人于2008年8月3日向各商户宣布与原告毕某某的承包协议之前,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被告实际是在租赁马投涧供销社的柜台,故2008年8月3日之前的承包费被告无义务向原告交纳。2008年8月3日之后,被告还是一直正常经营,由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所以被告无法交纳租赁费。经营期间锁门也是由于受到社会上一些人员的恐吓的无奈之举,但锁门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某某、郭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锁门,也没有侵占经营场所,其他意见与被告崔某某、陈某某相同。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马投涧供销社签订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第三人大楼门市11间,并一次性缴纳全年承包费x元(实际于合同订立前已支付),承包期限为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2007年1月20日至2008年1月19日第三人的大楼门市由被告陈某某承包,承包费每年x元,然后由被告陈某某分包给原告及其他三被告,承包费每节柜台每月57.5元。其中原告毕某某实际经营五节半柜台,被告陈某某实际经营五节半柜台,被告崔某某实际经营四节柜台,被告邢某某实际经营七节半柜台,被告郭某某实际经营三节柜台。大楼门市钥匙由原、被告几人轮流管理。被告陈某某的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四被告仍在第三人的大楼门市内经营。2008年8月3日,第三人向原、被告宣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原承包户如需继续经营需在2008年8月3日至2008年8月10日内向原告交承包费,四被告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缴纳承包费。2008年8月24日晚,被告崔某某、陈某某将大门锁上后,没有按惯例将钥匙交给原告,次日也没有按时开门。2008年9月23日下午,其二人将钥匙交给了第三人马投涧供销社。后原、被告双方就开门营业及赔偿事项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毕某某提供的证据:1、承包合同1份,2、承包费发票2张,3、2008年9月10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5月24日与第三人马投涧供销社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原告依法取得第三人马投涧供销社大楼门市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的承包经营权。四被告在没有和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前,无权继续在大楼门市内经营,其占用的柜台应予腾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已于2008年11月4日先予执行完毕)。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其中承包费原告请求被告崔某某支付1866元、陈某某支付2586元、邢某云支付3786元、郭某某支付1386元。四被告辩称,第三人在2008年8月3日才向被告宣布大楼门市由原告承包,故被告承包费应从该日计算,且承包费应按2007年陈某某分包给被告几人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5月24日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在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布撤销或无效前为有效协议,且四被告均知道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按照2007年门市大楼的分包惯例,四被告如需继续经营,需和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并缴纳承包费,故四被告以第三人2008年8月3日才向其宣布其与原告签订的大楼门市承包协议有效为由,主张承包费应从2008年8月3日向原告交纳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承包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每节柜台每月8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应按2007年陈某某分包给被告几人的标准计算,期间为2008年5月24日至本院先予执行完毕某日(2008年11月4日)止。据此,四被告应分别向原告补交承包费为,崔某某1226元、陈某某1686元、邢某云2300元、郭某某920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其称因被告的锁门行为,致使其与靳某喜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无奈向靳某喜支付了5000元的违约金。但庭审中其仅提供证人靳某喜的当庭证言,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四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支付的工人工资85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十一节柜台的租赁费损失5280元。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陈某某的锁门行为,致使大楼门市内十一节柜台无法向外出租,直接对原告造成租赁费损失,但该损失的应按2007年陈某某分包给被告几人的标准(每节柜台每月57.5元)计算,期间为被告锁门之日(2008年8月24日)起至本院先予执行完毕某日(2008年11月4日)止,共计损失1476元,由被告崔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陈某某、邢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将其在安某县马投涧供销社大楼门市柜台中的物品腾清(已于2008年11月4日先予执行完毕);

二、被告崔某某、陈某某、邢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毕某某补交承包费1226元、1686元、2300元、920元;

三、被告崔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毕某某承包费损失1476元;

四、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崔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代理审判员朱继科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家绮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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