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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天龙装卸有限公司诉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龙装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元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天龙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9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装卸岗位工作。2006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新乡火车北站内8道X号货位作业时,被凤泉区X村人王胜利的大货车挤到火车皮上致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1、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挤压伤”,当天行清创缝合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06年8月15日痊愈出院,出院医嘱:1、逐步加强患者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2008年5月20日复查X光显示左骨骨折线模糊,断端向外,前方成角畸形,中间有一螺钉松动。处理意见:“1、仍不能弃拐不能愈合负重;2、继续定期复查”。2006年7月28日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自参加工作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参加三项社会保险。被告单位原名新某市北站区装卸搬运站,1985年改为新乡市北站区装卸搬运公司,1991年企业名称变更为新乡市装卸运输公司,2003年7月公司改制,单位更名为新乡市凤泉区天龙装卸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又更名为新乡市天龙装卸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形成后,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2006年7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虽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进行工伤认定,但原告符合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至今已满十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周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适当的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参加工作时间是1990年6月1日,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应以原告记工本最早显示的1992年9月为准。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2006年7月28日在受伤住院治疗,至2008年5月20日复查时仍未完全痊愈,属于治疗期间,诉至区仲裁委是2008年6月8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天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赵某某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自1992年9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二、天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赵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适当的工作岗位。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龙公司负担。

天龙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7月进行公司改制时,并未与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赵某某也未到上诉人单位工作,赵某某系于2004年8月才到改制后的上诉人单位参加工作,期间间隔一年有余,此期间上诉人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赵某某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为工伤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某的请求没有超过时效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于1990年到天龙公司工作,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系天龙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天龙公司应为赵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赵某某提供的记工本,赵某某自1992年9月起在天龙公司工作,至今天龙公司未与赵某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已超过十年,赵某某要求与天龙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天龙公司上诉称2003年至2004年其改制时,与赵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供在此期间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赵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工伤认定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判决在判决论理部分认定赵某某符合工伤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虽有不妥,但在判决主文中未对此作出判决,不影响其他判决条款的正确性。综上,天龙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天龙装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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