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县文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某。
被告河南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某某。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文明物业公司、广发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某某、被告文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购买了被告广发公司在叶鲁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开发的中山花园住房一套,并于2008年6月17日入住。被告文明物业公司对中山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于2008年6月7日与文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但广发公司未按合同全面履行其责任,致使原告所居住的楼道口的防盗门未按规定安装,所安装的门户防盗门又不符合规定。被告文明物业公司未按合同对小区进行管理,致使原告家中大白天被盗,丢失现金x元,金银首饰价值x元。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文明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丢失的财产和现金是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所致,其诉求没有证据支持,文明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广发公司辩称:广发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房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建设局颁发有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备案登记书,广发公司与文明物业公司签订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合同约定,该小区卫生、公共设施维修、门卫、小区内治安巡查均有文明物业公司负责,广发公司不再承担这些义务,广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上午,原告位于叶鲁公路X路交叉口西南侧中山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家中防盗门被撬,室内存放的四件黄某饰品价值x元及x元现金被盗走,经济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该楼属广发公司所建,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原告入住。该中山花园由文明物业公司负责管理。被告文明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向原告收取了物业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文明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向原告收取了物业管理费用,其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文明物业公司应承担该中山花园安全之责。原告家中被盗,确属文明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之责所致,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娄某某缺乏安全意识,室内存放大量现金,造成安全隐患,亦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广发公司向原告交付该楼房前,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广发公司对原告家中被盗事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文明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广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文明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室内被盗,广发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某辩论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广发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某辩论意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文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娄某某x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1元,原告娄某某负担237元,被告叶县文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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