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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被告祁门县通顺汽车运输公司、第三人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地址:乐平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该公司行政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伟,乐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高某某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文英,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祁门县通顺汽车运输公司,地址:祁门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55岁,祁门县通顺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彬,江西肇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乐平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43岁,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被告祁门县通顺汽车运输公司、第三人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王伟、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英、被告祁门县通顺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邓彬、第三人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丁、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6日,我方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一份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将30吨AC发泡剂从乐平运往广州,运费为每吨260元,但被告装车后不按规定及时送货,却将车开往修理厂维修,在修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不在现场监督,修理厂用明火焊割,导致高某引起所装货物燃烧,使我方货物受损,我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我的货物损失41.1万。被告祁门县通顺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告高某某的挂靠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辩称:AC发泡剂属于危险物品,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本就是具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但原告方为了转移风险,将危险物品AC发泡剂交我运输,原告与我签订的运输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属无效合同,原告应对此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原告的41.1万元货损没有经过评估,且只是运送到第三人的“广州代销点”,并没有成为商品,我方要求原告的货损应按成本价计算。

被告祁门县通顺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具备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专业物流公司,其应当知道AC发泡剂属易燃危险化学产品,应当组织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车辆进行运输,但原告方为了赚取运费差价,竟委托只具备普通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且未告知承担运输任务的被告高某某AC发泡剂的危险性及应急、防范措施,以致发生事故。而且在2007年原告公司就曾委托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AC发泡剂并发生事故,因此原告作为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专业运输公司,为了转移风险,赚取运费差价,将危险货物AC发泡剂委托运输普通货物的车辆运输,以致发生事故,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此外,本案被告高某某的肇事车辆赣x只是挂靠我公司,由高某某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虽是车辆的名义车主,但对挂靠车辆没有实际支配权,也不享有车辆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收益,所收取的管理费也只是代挂靠车辆购买保险、年检、养路票等的费用,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已将AC发泡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流公司运输,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6日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2、2008年4月15日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九条备注:“此货危货,出厂后全部由车主负责,严禁接近火种。”3、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运输的30吨AC发泡剂总价值x元,且江西世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此款从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中扣除;4、2008年12月18日江西世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AC发泡剂当时的价格,其中:旋风料每吨x.x元,纳税后为每吨x元;普通料每吨x.x元,纳税后为每吨x元。

被告高某某认为2008年4月15日运输协议只有一份,内容中的第九条备注当时签订协议时是没有的,是原告后加上去的,而2008年12月6日的协议并没有该备注。第三人的货损证明属单方证据,并没有相关的票据等证明。对2008年12月18日的增值税发票的价格被告高某某方认为只是个参考价格,且该AC发泡剂尚在运输途中,并没有成为商品,不能按税后价格计算,原告应提供AC发泡剂的车间成本价格。

被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6日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2、2008年12月6日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AC产品发货签收单,被告高某某认为该AC发泡剂只是运往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广州代销点,并未成为商品;3、赣x车辆的公路运输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只能进行普通货物运输;4、危险货物品名表一份,以证明AC发泡剂为危险货物;5、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

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危险货物的品名表不能作为证据。被告祁门县通顺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祁门县通顺汽车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3、2008年1月12日祁门县通顺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货车挂靠合同一份,合同期为一年,被告高某某每月交挂靠管理费100元。

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祁门县通顺汽车运输公司放任了对挂靠车辆的管理。被告高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述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合同一份,以证明其公司与原告属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公司将AC发泡剂交给了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

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明没有异议。被告高某某认为该运输合同未规定托运人的责任,第三人存在违规的情况,且应提供合同附件,以查清AC发泡剂当时的真实价格。被告祁门县通顺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是专业的物流运输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仓储(不含危化品)、配货、物流信息服务、汽车配件销售(以上项目涉及许可经营的以许可证时效为准)。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订有运输合同,第三人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料和产品(包括到火车站的原料短驳)的运输业务全部委托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承运。2008年4月15日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通过信息部与被告高某某签订运输合同,将其承运的第三人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AC发泡剂委托给被告高某某运输。2008年12月6日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再次与被告高某某签订运输合同,将其公司承运的第三人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30吨AC发泡剂(其中普通料15吨,旋风料15吨。)委托给被告高某某运输,目的地为广州。由汽车不好启动,需要换电瓶,于是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高某某装好货后开往修理厂换电瓶,在修理工用氧焊机切割电瓶时,引燃了车上易燃的AC发泡剂,将车上30吨AC发泡剂全部烧毁。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的车辆挂靠于被告祁门县通顺汽车运输公司,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挂靠管理费为100元。被告祁门县通顺汽车运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被告高某某两次与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时并未告知被告祁门县通顺汽车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实为一起由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本为专业的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物流运输公司,应当知道AC发泡剂为易燃危险品,且有自己专业的运输车队,却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运输危险物品的条件进行运输,只委托具有普通货物运输资质的被告高某某运输,应该认为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高某某没有相应的危险货物运输资质,不具备相应运输危险货物的经验,却承运易燃危险品AC发泡剂,应该认为其主观上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其两次承运AC发泡剂,应当知道AC发泡剂是危险易燃货物,故对其辩称当时认为承运的是玉米粉,而不知道是AC发泡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高某某抗辩称其没有相应的危险货物运输资质,其与原告所签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危险货物的运输条件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仅为从业准入性条件规定,并非是合同效力性强制规定,且本案所争议的运输合同已实际履行,不宜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对被告高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某某在满载30吨AC发泡剂的情况下将车辆开往修理厂修理时缺乏安全防范意识,使用氧焊机明火切割电瓶,是导致30吨AC发泡剂全部烧毁的主要原因力。因此,被告高某某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祁门县通顺汽车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赣x号车的挂靠单位,虽每月收取100元的挂靠管理费,但对挂靠车辆赣x号车并没有运行支配权,如与被告高某某对原告的全部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与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则不符,但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较妥。

第三人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将其公司产品交具备相应资质的运输公司即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提供的只是第三人江西世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8日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提供2008年12月6日被告高某某所承运的那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并不能证明本案被告高某某所承运的30吨AC发泡剂已依法缴纳增值税。被告辩称受损货物的计价应以成本价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以同期税前市场价计算损失较为合理。具体税前市场价格可以参考原告提供的同一时期的2008年12月1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前价格,即:旋风料x.x元/吨×15吨=x.97元,普通料x.x元/吨×15吨=x.08元,共计人民币x.0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十一条、第三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之规定,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x.0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70%,即x.43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祁门县通顺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高某某不能支付的部分在所收取1200元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50元,由原告江西大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235元,被告高某某承担5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徐光华

审判员濮有根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柳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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