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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47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欠原告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从被告帐户上没有查到原告所称的欠款,从单据上看,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只有经办人签字,不能认为是被告债务。且原告所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被告公司员工姜xx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显示收到张某某单据。单据款共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另查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被告的财务账目。X号原始凭证显示应付张某某款5000元,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烟酒等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关于未从帐上查到该笔帐目,且未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不能认定是公司债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经本院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王某原告一直向其催要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此答辩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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