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47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欠原告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从被告帐户上没有查到原告所称的欠款,从单据上看,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只有经办人签字,不能认为是被告债务。且原告所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被告公司员工姜xx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显示收到张某某单据。单据款共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另查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被告的财务账目。X号原始凭证显示应付张某某款5000元,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烟酒等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关于未从帐上查到该笔帐目,且未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不能认定是公司债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经本院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王某原告一直向其催要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此答辩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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