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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金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味精厂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昆明金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螺蛳湾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文斌,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味精厂。住所地:昆明市螺蛳湾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厂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万立、张倩,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金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味精厂(以下简称“味精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及代理人徐文斌,被告味精厂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代理人万立、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湾公司起诉称:1999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味精厂将26.1亩土地租赁给金湾公司投资开发商贸中心,租期27年,合同订立后,金湾公司在租赁场地上投入巨额资金建盖的客运站、商贸网点等经营昌盛发展5年多,在2005年下旬,因南二环路拆迁工程而被列入拆迁范围。为支持双方政府拆迁,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明确味精厂支付给金湾公司房屋补偿费3000万元。根据被解除的租赁合同第17条的约定,“在租赁27年期间内如遇政府征用、占用租赁场地,由此造成租赁土地减少而引起租赁费的减少,按甲方60%,乙方40%共同承担;如政府征用撤除房屋给予补偿,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由双方共享”。双方签订2005年11月15日的《协议》确定3000万元的补偿是基于味精厂称补偿费只有6000余万元,弟兄间各一半3000万元,但实际味精厂从政府得到的拆迁补偿费是8370万元,恶意截留金湾公司应得房屋拆迁补偿费1000余万元(实际上是2000余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金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味精厂返还恶意截留政府拆迁房屋补偿给金湾公司的拆迁补偿费x.07元及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味精厂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味精厂答辩称:一、金湾公司陈述的情况不是事实的全部,1999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但签订租赁合同之后金湾公司就一直没有向味精厂支付租金。在2003年,味精厂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确认了金湾公司一共欠被告本息合计1275万元,调解书下达后味精厂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新的承诺书,承诺书确定如果味精厂再支付给金湾公司1200万元,则买断了金湾公司的使用权。但到2005年南二环拆迁时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协议的金额为3000万元,同一天金湾公司向味精厂出具了承诺书,保证收到味精厂的3000万元后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金湾公司负责清退,在这个过程中,双方是通过合意的方式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以3000万元来作为安置补偿金,味精厂认为双方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可以变更以前的协议的,金湾公司再另行要求味精厂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二、金湾公司按8370万元的50%减去3000万元来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拆迁时只是补偿房屋,从来没有承诺过要补偿土地,根据金湾公司提供的材料以及味精厂最后的资产评估,与金湾公司有关的房产仅值401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本案中味精厂已支付3000万元,远超过了金湾公司应得的款项。三、金湾公司尚欠1270万元的租金没有支付给被告。四、金湾公司没有权利提出房产和土地转让的问题,房产和土地是被告与案外人昆明金湾日用品工业中心之间的转让行为,金湾公司无权对合法性提出异议。综上,金湾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请求。

原告金湾公司针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1999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欲证明双方就租期内如遇政府拆迁,就拆迁房屋补偿如何分配作过约定;

2、2005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及2005年12月31日味精厂与拆迁主体订立的《南二环路基础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欲证明味精厂隐瞒了实际获得拆迁补偿款8370万元的真相,欺骗原告称补偿费总计6000万元,恶意截留金湾公司应得补偿费1000余万元;

3、1999年9月28日的《房屋转让合同》及(99)昆证字第X号《公证书》契税发票,欲证明味精厂不具备出租方合法资格,也不具备被拆迁人资格;

4、1999年9月14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99)昆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观点同上;

5、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之前的诉讼因金湾公司有新证据而申请撤诉;

6、《固定资产—房地产清查评估明细表》,欲证明味精厂获得补偿8370万元的组成依据,原告应得补偿费、过渡补助费6300余万元;

7、通知便函,欲证明味精厂隐瞒实际补偿费金额,恶意截留不当得利的事实;

8、(2006)云南公正文鉴字第29、X号司法文检鉴定书,欲证明双方1999年10月15日的租赁合同无效,味精厂不是政府南二环路拆迁的被拆迁人;

9、张有才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味精厂在2005年11月15日《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情形。

经质证,被告味精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对方观点,张有才的证言属个人行为,味精厂并未对其授权测算和出具测算函。

被告味精厂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1999年10月15日的《租赁合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3年9月28日的《承诺书》、2005年11月15日的《协议》及《承诺书》,该组证据欲证明味精厂与金湾公司之间约定的拆迁补偿金为3000万元。

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保管款通知单、发票,官渡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收保管款通知、金湾公司的通知,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四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味精厂已向金湾公司履行完支付全部300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义务。

三、昆明金湾日用工业品交易中心《工商登记卡片》、昆明金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昆明市X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99)昆证字第X号《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99)昆证字第X号《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99)昆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组证据欲证明金湾公司与昆明金湾日用工业品交易中心是两个不同的法人,金湾公司无权就味精厂与昆明金湾日用工业品交易中心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经质证,原告金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对方观点。

本院认为,双方所提供的有关昆明金湾日用工业品交易中心的证明材料,金湾公司提供的撤诉裁定书、文检鉴定书,因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之不作为本案诉讼证据加以确认。其余证据材料,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将之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予以确认,是否能证实各自主张,需综合全案事实和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综合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0月15日,味精厂作为甲方与乙方金湾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约定味精厂将现有大部分空地(含临街建筑物)总计占地面积x平方米(26.1亩)的使用权租赁给金湾公司用于开发商贸中心,双方还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政府征用、占用租赁场地,乙方须无条件服从,由此造成的租赁土地减少而引起的租赁费的减少,按甲方60%,乙方40%共同承担。若政府征用撤除房屋给予补偿,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由双方共享。双方还就租赁事宜作了其他约定。合同订立后,金湾公司在该地块上作了投资建设。

2005年11月15日,由于昆明市人民政府两线拆迁,味精厂的全部土地和地面构筑物纳入此次拆迁范围,为处理好拆迁补偿事宜,保证按时拆迁,味精厂与金湾公司订立《协议》,内容为双方同意解除1999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00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后,由味精厂支付金湾公司拆迁补偿金3000万元,此款项含给予昆明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投资联办昆明金湾汽车客运站的投资补偿,同时,金湾公司负责清理撤出居住在味精厂土地区域内的所有建筑施工队、经营单位、经营户及住户,停办并撤除昆明金湾汽车客运站,保证按时拆迁、移交土地及地面建筑物。同日,金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味精厂支付金湾公司拆迁补偿金3000万元,金湾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金湾公司清退、清偿,并负责所有居住户和商户及债权人搬出味精厂,移交土地和地面构筑物。2006年2月12日-13日,金湾公司出具发票,确认味精厂已支付完毕3000万元。2005年12月31日,昆明西山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味精厂订立《南二环路基础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对房屋拆迁补偿单价、补偿费用等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味精厂所得补偿费用总计x.15元,该款项的组成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补偿费用x.70元;2、附属设施补偿费用x元;3、补助费x.35元;4、奖励x.10元。

另,除味精厂出租给金湾公司的26.1亩的土地使用权外,在味精厂还有少量地块自营或者出租给他人。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味精厂所获得的x.15元的拆迁补偿费中包含了x元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在2005年11月14日,时任味精厂副厂长的张有才向金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出具便函,对味精厂全部土地和房屋可能获得的补偿费进行了测算,测算金额为x元,并明确按以上测算金湾公司应得拆迁补偿金300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于1999年10月15日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照合同约定,如租期内发生政府征用拆除房屋给予补偿,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由双方共享。合同订立后,租期内发生了政府拆迁征用涉案房屋和地块的情形,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对补偿费进行分配。但双方通过2005年11月15日订立《协议》,明确了味精厂支付3000万元的补偿费,终止租赁关系,金湾公司同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味精厂支付金湾公司3000万元拆迁补偿金,金湾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金湾公司清退、清偿,并负责所有居住户和商户及债权人搬出味精厂,移交土地和地面构筑物。本院认为,双方2005年11月15日的《协议》是在政府决定征用涉案房屋和地块的背景下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该《协议》对1999年10月15日《租赁合同》关于租期内发生政府征用双方如何分配事宜已达成新的约定,原《租赁合同》中关于“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由双方共享”的约定已为《协议》约定的3000万元补偿所取代。金湾公司还出具《承诺书》对此予以了确认。现金湾公司以2005年11月15日的《协议书》订立过程中味精厂存在欺诈为由,要求味精厂返还截留补偿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指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虽然时任味精厂副厂长的张有才出具便函测算味精厂总计应得补偿费为x元,与最后实际所取得的补偿费x.15元存在差距,但因为实际取得的补偿费是在《协议》订立后味精厂与拆迁人订立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方才确认,并无证据证实味精厂在与金湾公司订立2005年11月15日的《协议》时即知晓应得补偿款,即使张有才到庭作证时也未对此明确阐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味精厂订立合同时具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情形。此外,张有才在《协议》订立前出具便函测算了补偿费,但该测算并不当然对金湾公司产生任何约束,金湾公司有权自行测算,谨慎决定,保留选择接受或者拒绝的权利,金湾公司选择订立《协议》,也是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味精厂所获得的x.15元的拆迁补偿费中包含了x元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再扣除补助费、附属设施补偿和奖励费用,味精厂所有房屋的补偿费为x.70元,结合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金湾公司并非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就土地补偿提出主张,以及味精厂出租给金湾公司的地块外,尚余部分地块和房屋自营或出租的事实,金湾公司也只能对不足x.70元的房屋补偿主张权利,因此,金湾公司认为其所投资的房屋及过渡和补助费应为6300余万元,也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原告金湾公司要求味精厂返还截留补偿费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金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26元,由原告昆明金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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