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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通许县杰源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

负责人周某某,任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x-0。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系该行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通许县杰源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39岁。

组织机构代码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通许县杰源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宏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徐志刚,被告王某甲、王某丙、通许县杰源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某甲经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通许县杰源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担保于2008年9月11日在原告单位借款x元用来种植白灵菇。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这三万元借款是我执名贷的,贷款时是准备种植白灵菇。李某某当时成立了通许县杰源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推广白灵菇种植,帮农民发家致富,农行也愿意借款给我。我办完贷款手续后,钱也打到了我卡上。但是我把钱从柜台上取出后当即便交给了李某某,让李某某按我们之间的合同帮我种植白灵菇,但是到现在我连菌种都没有见,不仅没有给我种植来效益,反而使我遭受了损失。按我和李某某之间的合同,经法院调解,李某某愿意承担我的损失。这些钱我没有用,而是李某某用了,应该由李某某来还。李某某什么时间赔了我的损失,我什么时间把钱还给农行。另外我认为农行也有责任。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王某丙辩称,这笔款的担保手续是我办的,但是款拿出来后便给了李某某,应当由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农行也有责任。

被告通许县杰源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于2008年让我在全县范围内发展种植户,后经农行调查,给包括王某甲在内的7户种植户发放了贷款。这7户将款贷出来给我后,我一心想把这个项目搞好,在技术上给农户提供帮助,但后来由于设备问题,导致菌种培育失败,农户也没有种成白灵菇。我和王某甲之间签订的有合同,后经通许县法院竖岗法庭调解定于2010年3月31日前赔偿农户损失,这笔损失我赔偿给农户,就不应该再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这笔贷款虽然通许县杰源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为王某甲作了担保,签的也有协议,但是我认为农行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9月11日在原告单位借款x元用来发展白灵菇种植。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通许县杰源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10日。此款贷出后,被告王某甲将款交给李某某让其帮助育菌种、建大棚。后来由于李某某在培育菌种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被告王某甲种植的白灵菇失败,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李某某与王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约定2010年3月31日前李某某赔偿王某甲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连带担保协议书、调解书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单位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单位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与王某甲之间虽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此协议与通许县杰源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连带担保协议书无关,不能免除通许县杰源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通许县杰源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通许县杰源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宏渊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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