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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2010年5月16日因交通肇事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姚路(方城县废品处理厂)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行人王XX,致王XX受伤。被告人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拨打110电话投案,并赶到方城县人民医院找到伤者家属给付某疗费5000元。王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姚路(方城县废品处理厂)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行人王XX,致王XX受伤。被告人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赶到方城县人民医院找到伤者家属给付某疗费5000元,并拨打110电话投案。王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付某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方丧葬费、抚养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被害方不要求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谭XX、李X、刘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10接处警登记表、提取笔录、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被告人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付某某不持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征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郭庆华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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