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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诉张某某、郑州市航标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航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剡某某。

委托代理人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李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张某某、郑州市航标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宏、罗某乙,被告郑州市航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12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沟村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x元,再未支付费用。被告郑州市航标贸易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此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总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

2、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八张;

3、车损估价鉴定书一份、拖车费票据、停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查档费、鉴定费票据;

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航标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支付原告x元,有票据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被告愿意支付,多出部分不应承担。

被告郑州市航标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按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营养费限额为x元,精神损失、财产损失应另案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车损估价鉴定书的车主不是原告,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豫医府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罗某甲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对于原告的继续治疗费、休养时间、护理时间等事项,该所出具了评估意见:1、罗某甲需取出内固定钢板,并需要进行肢体康复训练,估计费用约x元左右;2、罗某甲需要适当休养,时间约半年左右;3、罗某甲短时间内需要陪护,时间约2--3个月;4、需要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7日12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沟村口时,与原告罗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杨沟村路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至罗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创伤性休克并多处受伤。原告住院于2009年2月20日出院,住院44天,花费门诊医疗费924元,住院医疗费x.11元。原告交纳拖车费80元,停车费75元。被告郑州市航标贸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各项费用x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总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市航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与该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罗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航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某甲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x.11元。原告的伤情需继续治疗,继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认定为x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包括继续治疗时间)计算300天为x元,护理费(包括继续治疗时间)计算一人120天为8272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4天为132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4天为44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停车费75元、拖车费8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车损估价鉴定书中的电动自行车车主不是原告,所以原告要求的车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查档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因其未提交票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甲的医疗费x.11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包括继续治疗时间)x元、护理费(包括继续治疗时间)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75元、拖车费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11元中的70%即x.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对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郑州市航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6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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