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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杨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59年原告与杨某秀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儿子杨某某、女儿杨某平、杨某利、杨某萍。2004年11月25日,原告的丈夫杨某秀去世,后原告一直住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公房内,刚开始四个子女对原告很孝顺,都尽赡养义务,不久被告把原告从该房屋内赶出去,不让原告居住,不对原告尽其作为儿子应履行的义务。原告只好跟着女儿杨某利居住,女儿们一直尽着赡养义务。原告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又无处居住,被告拒不履行其作为儿子应尽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我将其从勤劳街X号院X号楼X号的公房内赶出去,对其不尽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1996年,自从原告与父亲杨某秀离婚后,由于原告没有收入来源,又无处居住,原告就将户口迁到我的户口本上,基本上都是跟着我生活,由我尽赡养义务。期间,我从没有要求妹妹们尽赡养义务或者要求妹妹们支付原告的生活费。2004年父亲去世后,我因离婚住房归前妻所有,就搬进了父亲生前居住的公房内租住,并对旧房进行了装修改造,接原告一同居住。2009年4月23日晚,因家庭琐事与母亲发生争吵,然后就去单位上班了。24日早晨下班后回到家,母亲不在,打电话寻问几个妹妹得知,原告在二妹杨某利处,也就没有在意。从原告离家到我接到法院传票,短短的12天,这期间原告并没有找我或委托他人找我提过生活和赡养方面的要求。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每月1000元我没有支付能力,事实上也没有必要。作为成年子女,我们兄妹四人都有义务赡养母亲。根据郑州市的基本生活水平,母亲生活费等各项支出不会超过600元,这足以保障其正常生活,我们兄妹四人承担的话,我愿意承担每月150元。3、我也年满50岁了,没有自己的住房,特别是面对金融危机的就业压力,单位年满50岁就会退居二线,而工资是随着岗位走的,我虽有工作,但工资随岗位变化是不确定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儿子杨某某、女儿杨某平、杨某利、杨某萍,均已成年。原告自2004年起随被告一起生活,后于2009年4月随其女儿杨某利共同生活。原告现无收入来源,体弱多病,需经常吃药治疗。现原、被告因赡养费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不好,亦无收入来源,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应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有四个子女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赡养需要及被告的赡养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2009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元;余款5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毕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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