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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下旬,被告人蔡某乙以高店乡X村民赵XX堂哥的身份来到赵家后,与赵XX商量给该村村民汪XX找老婆。经赵XX介绍蔡某乙与汪XX见面,后商定要介绍费x元。2008年11月14日蔡某乙与汪XX从贵州仁怀市领回一名叫陈XX的女子到汪XX家。次日,赵XX找汪XX索要x元。蔡某乙与陈XX及其姐姐商定分钱,蔡某乙分得3500元。2008年11月18日下午蔡某乙与陈XX分别从赵XX家及县人民医院逃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以自己两个孩子无人照顾、自己有病为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下旬,被告人蔡某乙以罗山县X乡X村汪二西组村民赵XX堂哥武X的身份来到赵XX家后,与赵XX商量给该村X村民汪XX找老婆。经赵XX介绍,被告人蔡某乙与汪XX见面,商定要介绍费x元。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蔡某乙与汪XX从(略)领回一名叫陈XX的女子到汪XX家。次日,赵XX从汪XX家拿到“介绍费”x元交给蔡某乙等人。蔡某乙与陈XX及陈的姐姐高定分钱,蔡某乙分得3500元。2008年11月18日下午,蔡某乙与陈XX分别从赵义美家、罗山县人民医院逃走。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蔡某乙被吴江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汪x年11月19日陈述:我来报案。我被赵XX骗了x元。

其2008年11月20日陈述:今年农历10月初6下午,我湾的赵XX给我打电话说她堂哥来了,想给我介绍个对象。我从信阳工地回来到赵XX家,和她堂哥见了面。下午请赵XX和她堂哥吃饭。她堂哥说能拿多少钱,我说最多x元。赵XX中间拐弯说x元,我同意了。农历10月初10我和赵XX堂哥去贵州,10月17同赵XX堂哥、介绍的对象和对象的姐姐一起回到我家的。中间14日下午在仁怀市广场附近见女方的面,当时对方去二人,一个说是我对象,一个是我对象的姐。我说只要女方同意我没意见。对象的姐提出要1000元押金,说是把人带回了,万一不同意,给他们做路费。我就让家里打在赵XX堂哥卡上1000元。17日夜9点多回家的,女的和我住一起,我想和她过性生活,她说月经来了,有妇科病,得去瞧。18日中午在我家付的钱,不含汇的1000元,付x元,在场的有我舅张XX、我姨、我弟汪X友、我爸、我湾的汪X明,我把x元付赵XX了。那女的姐提出来要钱,说是给妹妹赡养老母亲用的。当天夜里,我俩还在一起睡,她说有病,就没提出那事。19日上午她姐姐要回贵州,我、赵XX、赵的堂哥、对象四人送她到信阳火车站。20日,我把对象带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检查病,一看没啥事,让住院观察两天输水,我俩在外边转,她说晕了回医院休息。我出去了一会,回到医院她就不见了。赵XX堂哥,我到贵州时,见到他两个儿子,邻居叫他蔡某乙。我对象的身份证我只看一眼就拿走了,叫陈云美。她姐姐不知叫啥,他们给陈XX喊“三妹”。蔡某乙也是这天下午从赵XX家走的。

2、被告人蔡某乙2009年1月6日供述:2008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我打电话给我以前姘居的贵州女子赵X花的妹妹赵XX,赵XX小名叫桂花,我说到她那玩。第二天她带个二、三岁男孩到信阳火车站接我。到她家后,赵XX说人家要问你,你就说是我堂哥。住有几天,我要走,赵XX不让,让我给她村单身男人找老婆,我就答应了。几天后,赵XX领一个叫汪XX的男人介绍我见面。我对汪X说介绍一个老婆要x元,至少要x元,赵XX最后说x元给介绍一个。后我和汪XX一起去了我老家贵州仁怀市X镇。有一天我上街碰见了陈小X和他老婆。我就给陈小X讲有个河南人,40多岁,想在这找个老婆。陈小X和他老婆见了汪XX。下午陈小X两口子以及10岁大小的女儿,还有另外一个女子来了。吃饭时,陈小X和他老婆说,这是我老婆的妹妹叫陈XX,她老公不要她,有一个小女孩,如果可以,陈XX愿意嫁到河南去。饭前,我和陈小X说,汪XX愿出x元,所以饭桌上没提钱的事。汪XX同意了,当汪XX提出回河南时,陈小X老婆说让汪XX留1000元押金,如到了河南不同意作回家的路费。第二天汪XX打赵XX电话汇了1000元过来。账号是我提供的,收款人是蔡XX,我用他的名办的卡。2008年11月14日夜晚,我和汪XX、陈XX及陈小X老婆四人回到罗山高店乡。汪XX当夜把陈XX留在他家,我和陈小X老婆睡赵XX家。第二天上午在汪XX大门口外一个土路上,我和陈XX及陈小X老婆三人一起商谈,陈XX说汪从顺家不好。陈XX姐姐就是陈小X老婆说,收到钱后你们就跑,咱们把x元分掉。我听后表示同意,并说要分赵XX也算一份,她家在这。陈XX和她姐没反对。陈XX姐说,三妹分4500元,我们三人每人分3500元,陈XX要跑,你要给她500元作路费。我同意了。11月15日下午,我在汪XX院子里坐着,陈XX和她姐在门外,赵XX收了汪x元钱,当时汪XX家有5、6个人。赵XX收钱后回她家,陈XX姐数钱,在赵XX离开后,陈XX姐把7000元给了我。我又从7000元中抽出500元给了陈XX。然后,我、赵XX、陈XX、她姐、汪XX到高店邮政所,陈XX姐俩汇了钱。回来后,我给了赵x元,给钱时我什么也没讲,赵XX什么也没问,但我估计她知道我们要欺骗汪XX。11月16日上午陈XX姐离开后,陈XX和汪XX到罗山去看病。11月18日上午陈XX给我打电话说准备走,下午4点她打我电话说已经从医院跑出来了,叫我快跑。我说有急事,从赵XX家骑个自行车到高店,又乘车到了信阳。在火车站我和陈XX见了面,然后买了火车票到湖南株州。陈小X和他老婆都喊陈XX三妹,我不知道真假。

其2009年1月9日供述:我领汪XX到贵州仁怀时,虽然让陈小X和他老婆给汪XX介绍对象,但没商量骗汪XX。真正起心骗汪XX是2008年11月15日早晨在汪XX家吃饭前,我和陈XX、她姐在院门外一条土路上商量的。商量这事没告诉赵XX。赵XX的名字是赵X花告诉我的,小名叫桂花,嫁到罗山叫赵XX。

3、证人赵x年11月20日证言:我叫赵XX,小名叫桂花,在贵州时还用赵XX的名字。2000年认识汪X成,随他到罗山高店乡X村同居,以后一直在罗山。今年农历10月初1夜,有一男子给我打电话,说是我三爷的儿,叫武X。要到我这来玩,叫我去接。贵州的习惯把比父亲大的叫伯伯,比父亲小的叫爷。到信阳接他,他把我姐赵X花的身份证给我看。武X在我家住了三、四天,他问我湾里有没有光棍,可以给介绍对象。我就想到汪XX40多岁没结婚,有意帮个忙。就给汪XX打电话,说给他介绍对象。10月初9早上汪XX到我家与武X见了面,最后他们商量,只要武X把女的介绍过来,汪XX给x元。汪XX提出和武X一块去。第二天,汪XX和武X从高店走了。农历10月16,汪XX、武X回来,带来两个女的。一个说是汪XX老婆叫陈XX,另一个女的是陈XX的姐。当夜陈XX睡在汪X家,她姐睡我家。第二天武X叫我到汪XX家拿钱,并对我说,如有人问,你讲给你爸你妈打过电话,确实有陈XX这个人。我到汪XX家把武X教我的话学了一遍,汪XX舅给了我x元。我回家把钱给武X了。10月19早上陈XX说有病和汪XX一块到罗山检查病。10月21下午我听汪XX说他女人跑了。在他告诉我之前十多分钟,武X骑我的自行车说到街上有事先走了。收的x元钱,武X、陈XX和另外一个女的当天下午从高店营业所汇走了。我见过武X的身份证,上面写着“蔡X永”,他说户口本丢了,用他老俵的户口办的身份证。他除了给我两个儿子每人买套童装,另每人给100元外,啥好处也没给过。

其2009年2月18日证言:武X骗完钱跑后,给我打电话,说他叫蔡某乙。我这才知道他是个骗子。

4、证人汪X友(汪XX之弟)、证人张XX(汪XX之姨)、证人汪XX、证人张X龙(汪XX之舅)2008年11月20日证言均证明在汪XX家给赵x元的事实。

5、证人汪学x年11月20日证言:赵XX是我小儿媳。一个贵州人来两趟,第一趟他带汪XX去贵州,据说是给汪XX介绍对象。第二次,贵州男子和汪XX领一个女的到我湾。11月18日下午,那贵州男子说他厂里有事从赵XX家走了,后来听汪XX说女人也从罗山跑了。

6、证人汪X诗2008年11月21日证言:赵XX是我弟媳,冒充她堂哥的人叫蔡某乙。11月17日上午,我到赵XX家,她说她堂哥给汪XX介绍个对象,汪XX花了x元。过一会我弟媳家没人时,我翻看了赵XX堂哥的包,发现里面有用赵X军、蔡X永、蔡某乙的姓名开户的存折。刚才公安机关调取了赵X军、蔡X永、蔡某乙三个人的户籍资料,其中叫蔡某乙的人就是冒充我弟媳堂哥骗汪x元的人。

7、赵XX、汪X诗2008年11月21日辩认蔡某乙笔录及照片、汪x年11月24日辩认蔡某乙笔录及照片在卷。

8、吴江市公安局2008年12月23日抓获蔡某乙经过证明在卷。

9、蔡某乙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卷。

10、汪XX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骗婚手段,骗取被害人汪XX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乙骗取的钱应当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汪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徐大利

审判员姚忆泉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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