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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诉郑某、聂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仲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郑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聂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峡县农行”)与被告郑某、聂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钊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郑某以养殖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聂某担保,期限止2010年6月28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现欠本金x元及利某2860.99元(算至2011年5月26日)未予偿还。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玉保偿还本金x元及利某。

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聂某辩称:借款属实,是我提供的担保,但被告郑某有钱,他应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郑某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到期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正常(年)利某为7.434%,超期(年)利某为9.6642%。聂某、刘保柱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某证。担保范某包括本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任某或者各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聂某当庭陈述、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凭证,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某。被告聂某自愿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方式、范某、期间等。二被告到期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某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利某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按年利某为7.434%计算,从2010年6月30日开始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按年利某为9.6642%计算)。被告聂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宏钊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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