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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陪同被害人杨某某来到郑州市X路大海源商务会馆洗浴,二人入住BX室。当天凌晨,田某甲趁杨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柜子内提包中的x元现金盗走,藏匿于其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租房处的一红色行李箱内。9月21日9时许,田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田某乙、刘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以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田某甲上诉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财物,钱是其在车边捡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田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在洗完澡回到房间时包里的钱还在,早上起来时钱丢失了,而被告人田某甲也已离开了现场,公安机关在田某甲的住处搜出了杨某某丢失的款项,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田某甲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王朝阳

代理审判员田某新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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