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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新安电力集团万基水泥有限公司诉芜湖市爱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新民初字第594-X号

原告洛阳新安电力庥团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新安万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规办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芜湖市爱得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X路汽车部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钦振华,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洛阳新安电力集团万基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爱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芜湖市爱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业务中,被告是卖方,其产品生产,销售均在芜湖市戈江区,案件理应由芜湖市戈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因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印的链式输送机,螺旋输送机,板链提升机,带式给料机买卖合同第13条明确规定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提交新安县人民法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芜湖市爱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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