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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庄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与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庄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

代表人马某某,该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尚庄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与被告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庄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代表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庄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诉称,1997年7月19日,被告韩某某借原尚庄乡X村合作基金会2000元。当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997年7月19日到同年10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24‰。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韩某某未偿还该款。我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请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

被告韩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9日,被告韩某某与原尚庄乡X村合作基金会签订借款合同,借该基金会2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从1997年7月19日到同年10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韩某某未偿还该款。

1999年11月25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对本市范围内的“三会一部”组织进行停业整顿,原告负责该乡范围内的清理整顿工作。

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与原尚庄乡X村合作基金会签订有借款合同,借该基金会2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基金会属社区内调节资金余缺的互助组织,其对外从事存贷款等金融业务,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被宣布无效后,被告韩某某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损失部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后超出损失部分的利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在该基金会停业整顿后,原告尚庄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作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尚庄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7年7月19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后超出损失部分的利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马某光

审判员刘某玉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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