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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新安县石发石料有限公司杨某为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某,又名杜某展,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安县石发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年。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新安县石发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发石料公司)杨某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石发石料公司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8月22日,被告杨某在开办石发石料有限公司期间,曾欠我工资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我工资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发石料公司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原告在石料公司干活期间把我公司的翻斗车砸坏,经修理花费x元,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杨某辩称:欠原告款是石发石料公司所欠,并盖有公司印章。该款不应由我本人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8月22日,原告杜某某带挖掘机到石发石材公司挖掘石料,除石发石料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外,经算帐,被告石发石料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7年8月22日被告石发石料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欠原告挖掘机工时款x元。所打欠条上加盖了石发石料公司财务专用章。

同时查明,新安县石发石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6日,营业期限至2017年6月25日,杨某为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石发石料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有石料公司给原告所写欠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杨某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经工商局注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所欠原告工程款应由石发石料公司承担。被告石发石料公司提出原告在挖掘工作中将自己翻斗车砸坏要求原告赔偿的主张,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石发石料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安县石发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杜某某挖掘机工时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新安县石发石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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