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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3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汤阴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通过中间人李XX、李某X、王XX、李某X等人为按政策应做绝育手术的二胎生育户李某X、王某X等222人开虚假《绝育手术证明》222张,收受李XX、李某X、王XX、李某X等人所送现金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回赃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李某某和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减轻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汤阴县计划生育指导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通过中间人李XX、李某X、王XX、李某X等人为按政策应做绝育手术的二胎生育户李某X、王某X等222人开虚假《绝育手术证明》222张,收受李XX、李某X、王XX、李某X等人所送现金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回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7年任汤阴县计划生育指导站站长以来,共开了222张假证,共收受了他人所送的现金x元,且有一个登记本详细记录了其为别人办假证而收受钱款的次数、数额等情况。

2、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5日,李某某让其去各乡镇收假证,没有收上来多少,后又让各乡镇计生办主任打了借条,主要内容是为了迎接上级检查而从计划生育指导站借走了部分《绝育手术证明》。

3、证人李XX、李某X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作为中间人,因为熟人或朋友不愿意做结扎,而给李某某送钱,从而得到假《绝育手术证明》,他们所介绍的人数不等,每张假证给李某某的钱数也不等。

4、瓦岗等乡镇计生办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3月5日,冯XX给他们一份名单,让他们从各村收《绝育手术证明》,后因收上来的不多,李某某让他们到汤阴县计划生育指导站打了借条,主要内容是为迎接上级检查而从指导站借了部分《绝育手术证明》,但他们实际上并未借过。

5、提取证明及县站门诊登记薄一本,详细记录了李某某为别人办假证而收受钱款的数额、时间、假证的证号、中间人和所办假证人的名字。

6、肖XX等人所打的欠条及购买基金的对帐单、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收受的赃款部分买了基金,部分借给了别人。

7、部分假《绝育手术证明》。

8、案件侦破证明。

9、任职文件,证实2007年1月29日汤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任命李某某为汤阴县计划生育指导站站长。

10、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侦察卷宗及案件侦破证明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退回赃款,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某荣

代理审判员张岚锋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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