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原审被告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黄某乙之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院(2009)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黄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黄某丙和被告黄某乙系母子关系。1953年1月30日,宜阳县人民政府确权给原告的外婆黄某君和母亲黄某乙共有,1985年清宅时未换新证。黄某乙怀原告三个月即与前夫离婿,后又与李某才结婚至今,并与其子女和丈夫在另两所宅院居住。原告黄某丙去渑池之前随其外婆黄某君之姓在其外婆的宅院居住(黄某君已故),1990年原告从宜洛煤矿调到渑池县英豪煤矿工作,居家迁至该矿居住至今。另查明:2008年9月28日经中间人黄某丁和胡明汉说和,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乙将位于宜阳县X镇X街的宅基和四间房子以x元卖给了杨社奎、杨新社。并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立据人杨书全、黄某乙;甲方黄某乙、黄某丙;乙方杨社奎、杨新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城东中心小街的宅基地和房屋四间共计伍万伍仟元出售给乙方,另加付贰仟伍佰元整……。甲、乙双方及中证人胡明汉、黄某丁均签名捺印。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乙当场协商一致将该房款平分,即每人得房款x元,当即黄某乙给付黄某丙x元,下欠的x元,有被告黄某丁担保,被告黄某乙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壹万壹仟元正(10月X号付款还清)。担保人:黄某丁欠款人:黄某乙2008.9.X号。”被告黄某乙现持有房款x元,被告黄某丁持有房款x元。到期后,原告找被告黄某乙、黄某丁讨要该款,二被告没有给付而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28日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乙口头约定的分房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犯法律规定。按照协议黄某丙应得房款x元,黄某乙已付给原告x元,下欠x元,由黄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乙欠款不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丁做为保证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社奎和杨新社将剩余房款x元交给黄某丁,且黄某丁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乙辩称双方商定的分房款协议是受原告协迫所为,认为该协议无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黄某乙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丙现金x元;二、被吉黄某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黄某乙和黄某丁共同承担。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将老宅卖给他人,该老宅是上诉人的财产,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的关系。(2)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威逼下出示的欠条,不是上诉人自愿出具的,被上诉人从未尽赡养义务。(3)上诉人生活困难,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款一半,将造成上诉人生活困难,欠账无法偿还。(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黄某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08年9月黄某乙经他人说和将其老宅卖给杨新社、杨社奎二人,所卖房款x元,黄某乙与黄某丙协商将该房款平分,每人分款x元。黄某乙给付黄某丙x元后,又给黄某丙出具欠x元的欠条一张。黄某乙上诉主张老宅不是共有财产及欠条是在黄某丙威逼下所写,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黄某乙在卖房时已对房款进行了分割,并且给黄某丙出具了欠条,黄某乙在诉讼期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黄某丙威逼其的事实存在,因此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黄某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黄某乙上诉主张黄某丙未尽赡养义务的问题,因债权债务与赡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黄某乙就赡养问题可另案另诉。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