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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谭某某、济源市东城三泰塑钢门窗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4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许峰银,济源市司法局天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济源市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东城三泰塑钢门窗厂。

法定代表人贾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该厂副厂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被上诉人济源市东城三泰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三泰门窗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三泰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及某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谭某某于1999年6月开始同苗红亮一起为济源市三泰门窗厂的客户安装门窗,施工人员的工资由三泰门窗厂对谭某某造表,由谭某某负责结算领取,付给苗红亮。1999年7月18日,三泰门窗厂承接了济源市X镇X村苗既森家的塑钢门窗安装工作,之后,三泰门窗厂又让谭某某等人前往安装工作,之后,三泰门窗厂又让谭某某等人前往安装施工,谭某某又联系王某某、侯庆利(侯庆利系王某某雇佣)到现场参与施工。同年7月19日,即王某某、侯庆利到苗既森家施工的第一天,谭某某因有事未到苗既森家参与施工,由王某某和侯庆利、苗红亮到现场施工,苗红亮在使用射钉枪时,被飞溅的杂物击伤前额,随即到村医疗点包扎,不久,王某某在使用射钉枪时,所带防护眼镜掉了之后,王某某继续操作射钉枪,被射钉枪击飞的杂物击伤左眼。该项安装工作结束之后,苗既森将安装费(包括材料费)付给了三泰门窗厂。谭某某从三泰门窗厂领取后又付给苗红亮相应安装费,王某某未得报酬。王某某受伤当天,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角膜、角巩膜穿通伤;2、晶体状外伤性缺口;3、玻璃体混浊等。同年7月30日出院,王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894元、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304.80元(单据8张),同年7月22日,王某某在济源市卫校做磁共振检查支付检查费650元;同年9月3日王某某又入河南医科大学一附院治疗,9月16日出院,王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870元,在门诊支付检查治疗费210元(单据4张);同年9月11日,王某某在河南医科大学眼外伤研究所支付安装人工晶体手术治疗费3000元。99年10月29日王某某在济源市眼病防治专科支付治疗费42元(单据两张)。住院期间,均由王某某妻子一人护理,共支付交通费322元、住宿费30元。1999年9月2日,王某某向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以其经谭某某介绍到三泰门窗厂工作,在谭某某的安装队帮工时被射钉枪击飞的杂物击伤左眼为由要求谭某某和三泰门窗厂支付工伤待遇,经济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150元由王某某预付)。经仲裁裁决:1、谭某某赔偿王某某工伤待遇(略).30元,三泰门窗厂负连带责任;2、仲裁费500元,由谭某某承担。之后,谭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00年4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王某某称其是经谭某某介绍到三泰门窗厂工作,并经三泰门窗厂指派去苗既森家施工,缺乏有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三泰门窗厂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与谭某某之间明显是一种劳务介绍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请求赔偿,于2000年7月3日作出(2000)济民初字第X号判决:1、谭某某不负担王某某的工伤待遇;2、驳回谭某某关于确认三泰门窗厂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三泰门窗厂负担王某某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之后,谭某某不服,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王某某临时受谭某某的雇佣为苗既森家安装施工,和谭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在履行被雇佣职务期间受伤,如谭某过错,王某某可向谭某张侵权责任获得赔偿,谭某某主张和王某某不构成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理由成立,谭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是受门窗厂指派施工,门窗厂应负王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谭某某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称其与门窗厂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谭某某称由其介绍到门窗厂工作受三泰门窗厂指派到苗既森家施工,二人仍提供不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规定,王某某的误工费按99年济源市农民人均收入2321元计算60天为381.60元;护理费按26天计算为1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天计算,26天为260元;伤残补助费按98年农民平均生活费1230元计算20年,王某某应享受40%为9840元;王某某所抚养人为其女儿闫某某,2000年7月出生,其今后抚养费按99年农民平均生活费1548元计算至18周岁为(略)元,按40%计算为(略)元,王某某应承担份额为5263.20元。王某某于2001年6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谭某某赔偿各种费用(略)元,东城三泰门窗厂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谭某某和苗红亮从1999年6月份开始从事三泰门窗厂客户的门窗安装工作,施工活动均由谭某某等人自行负责管理,三泰门窗厂不参与现场管理和具体施工,施工人员的工资由三泰门窗厂对谭某某造表,由谭某某结算领取后进行发放,故谭某某所在安装队实属私人包工队性质,谭某某为包工队负责人。王某某到苗既森家施工,是谭某某负责联系,该次施工结束,施工人员的工资也由谭某某与三泰门窗厂结算领取后发放,王某某称是三泰门窗厂让其去施工,其与三泰门窗厂构成劳动关系,却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谭某某称王某某是经其介绍受门窗厂指派去施工的,应由门窗厂负责王某某的工伤赔偿,也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故王某某施工应认定为临时受谭某某雇佣参与帮工,与谭某某之间构成临时劳务关系,且河南省高级法院所作(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对王某某与谭某某之间属劳务关系已经予以确认。王某某在施工中,在防护眼镜掉了之后,明知有受伤危险,仍继续使用射钉器,是造成本人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80%;谭某某作为施工负责人,未到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致使苗红亮在施工中受伤后,王某某又受伤,对于本次事故,谭某某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即损失的20%。王某某要求谭某某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鉴定等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某伤残等级仅为7级,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王某某与谭某某、三泰门窗厂之间均构不成劳动关系,其申诉仲裁要求工伤赔偿所导致的仲裁费500元,由王某某自负。因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王某某,王某某要求残疾慰抚金理由欠妥,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的律师代理费并非必要支出费用,也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三泰门窗厂未雇佣王某某,王某某受伤与三泰门窗厂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泰门窗厂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王某某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住宿、鉴定、伤残补助费共计(略).76元,由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某3823.95元,不足部分王某某自负。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元,王某某承担684元,谭某某承担17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是由谭某某介绍,三泰门窗厂厂长指派到苗既森家安装门窗的,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谭某某、三泰门窗厂的劳动关系;2、因我是为谭某某、三泰门窗厂干活,应赔偿我受伤所受到的全部实际损失,且二者应互负连带责任,要求依法改判;谭某某答辩称:我不是用人单位,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与王某某之间构不成劳务关系,且无过错,应由三泰门窗厂承担王某某的赔偿责任。三泰门窗厂答辩称:省法院(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已确认我方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不应承担王某某的任何赔偿责任,因我厂未指派王某某去干活,且苗既森家的活我厂承包给了谭某某。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应依据民事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王某某与谭某某、三泰门窗厂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所作出的(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王某某与谭某某、三泰门窗厂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王某某与谭某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故王某某主张的与谭某某、三泰门窗厂构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的损害赔偿应由谁承担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因王某某与谭某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与三泰门窗厂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故王某某的损伤应由谭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泰门窗厂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明知没有防护设施会出现损害结果的发生,却没有向谭某某提出,而为其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20%)。因此,要求谭某某、三泰门窗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受雇于谭某某,谭某某作为施工负责人,未到现场进行施工管理,也未提供相应的防护工具,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疏于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80%)。故王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3823.95元”为“(略).8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54元,由谭某某各负担684元,由王某某各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二○○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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