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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邹海春诉柳江县国土资源局地矿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丙。

上诉人暨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原告)邹海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江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丁。

一审第三人柳江县进德九山轻烧白云石厂(以下简称白云石厂)。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晏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

上诉人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邹海春因诉被上诉人柳江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地矿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2008)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邹海春五人系一户人家,2000年4月29日在柳江县X镇X村枇杷屯审批得建房用地120平方米,2000年7月11日审批得开工证,后建成两层住房一栋。2001年7月17日,麦宗镇经原柳江县地质矿产局(已并入县国土局)批准获得《采矿许可证》一本,取得“琼林耐火材料厂采石场”白云矿石的露天开采权,主要从事生产白云石和石灰经营。2002年麦宗镇将采石场转给文忠,文忠与琼林村委签订了《租用枇杷山开采白云石协议书》,约定租期15年,文忠每年付给琼林村委和枇杷屯5000元场地费和管理费。2002年6月26日,文忠将麦宗镇的“琼林耐火材料厂采石场”更名为“进德九山轻烧白云石厂”,文忠还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性质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文忠系投资人。2003年12月25日,文忠又与枇杷村X组代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文忠为村公益事业提供资金20万元,2004年9月底前分两次付12万元,余下8万元于2018年底前付清。白云石厂的采矿权曾几次到期又几次续发《采矿许可证》,最后一本是2008年4月18日发放给白云石厂的x号《采矿许可证》,准予白云石厂在进德镇X村枇杷山开采白云岩石,有效期限至2009年4月止。2008年9月19日,白云石厂将采石场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仍使用白云石厂营业执照,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将该执照上的投资人变更为“李某某”。

另查明,县国土局发给白云石厂《采矿许可证》前,经过测量、评估、登记、制图,作开采方案说明,并经柳江县环保局作环境影响登记。白云石厂延续开采期限时,也经过办理延续开采手续,并由县国土局重新发给《采矿许可证》。2007年,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邹海春曾到柳江县人民政府上访,要求关闭山场,柳江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答复。2007年3月30日,县国土局答复称山场手续齐全,如果存在安全问题由生产安全监督部门责令整改,生产安全监督部门认为需要关闭的,县国土局可以根据其意见撤销《采矿许可证》。同年10月10日,柳江县安全生产监督局的答复称已组织县国土局、柳江县公安局、进德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工作人员到实地调查,并邀请广西工程爆破协会柳州分会办事处3名爆破专家进行分析,认为爆破作业点离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邹海春房屋285米,理论上小量爆破的振动不会对100米外的房屋造成破坏。柳江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可通过改变开采方式(采用深孔爆破和台阶开采),禁止二次裸露爆破作业和减少作业次数,降低对附近村民的影响,同时于2007年9月28日向白云石厂下达相关整改指令。二、如果执意认为房屋的几处裂痕是山场爆破造成,建议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邹海春通过法律程序或请有资质单位作技术鉴定。

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邹海春于2009年曾将县国土局与柳江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作为共同被告向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现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邹海春又在一审法院单独起诉县国土局,同时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诉讼期间,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邹海春五人申请撤销的x号《采矿许可证》上的开采期限至2009年4月期限届满,即在本案中止审理期间,白云石厂又续办了x号《采矿许可证》,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邹海春认为此证是前证的延续,同样要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辩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县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二、县国土局的行政行为是否侵害矿山相邻人即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邹海春五人的合法权益;三、县国土局的行为和白云石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五上诉人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除大、中型矿藏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乡镇集体企业矿山和个体申请采矿,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县国土局是土地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有权审批枇杷山白云石矿的采矿,行政主体资格合法。

县国土局是柳江县矿产资源管理机关,给矿产资源开采人发证是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私人矿山企业,除应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的矿产勘查资料;二、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三、有与所建设的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四、有与建矿山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和开采方案;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又规定:采矿权人申请采矿许可证时,要向矿产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一)采矿申请书和矿区范围;(二)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三)矿产资源利用方案;(四)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批文;(五)环境测评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六)其他资料。对于普通建筑材料用的沙、石、粘土,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手续可以从简。白云石厂向县国土局申请发给《采矿许可证》,提供了有关材料,且有环保部门的审批手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手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县国土局给白云石厂颁发《采矿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在行政许可程序上,县国土局的行为没有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小矿及零星分散等矿产资源采矿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至于县国土局给白云石厂颁发《采矿许可证》后,白云石厂采取挖掘方式或者爆破方式或者其他方法进行开采、矿山与韦某丙等人房屋的距离有多远,不是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即县国土局办理《采矿许可证》审查的范围。是否做到安全开采,能否发给《生产安全许可证》,则属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而不是县国土局的职责,因此,县国土局颁发给白云石厂《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本身,并没有侵害到韦某丙等五人的合法权益。白云石厂在生产经营中是否侵害了韦某丙等五人的合法权益问题,本院认为这不属于本行政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县国土局给白云石厂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韦某丙等五人请求判决撤销白云石厂的《采矿许可证》;请求判决县国土局和白云石厂停止侵害,共同赔偿损失费60万元,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邹海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邹海春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白云石厂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是错误的。上诉人自2000年经报告审批,在柳江县X镇X村枇杷屯建起一栋面积240平方米的住宅楼,于2002年入住。本案起房在先,办厂在后,白云石厂在组建办厂过程中由于主管部门县国土局没有严格把关审查,为不符合办厂条件的白云石厂办理、颁发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因为该厂与上诉人楼房的直线距离仅仅是163.9米,并不符合《采矿许可证》的办证条件。而且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36、69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听证的权利,也没有举行听证,程序违法,应撤销该行政许可。被上诉人的许可行为造成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严重后果:1、带有灰土的空气混杂烧煤的碳气时常吹进上诉人的房屋,烟雾熏人、臭味难闻,呛对上诉人,影响生活。2、白云石厂每天爆破时,尘沙粉末引爆后升上天空,随风飘落到附近田地,小石块飞到上诉人屋顶及房前屋后,影响到上诉人的生命、生产及身体健康。3、由于山场太近,每天爆破70-80响不等,房屋被震裂十余处,雨天四处漏水。被上诉人给白云石厂颁发《采矿许可证》给其开采,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及巨大精神痛苦。上诉人几年来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各级政府反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4、41条规定,广西区政法委于2010年5月责令该厂停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县国土局颁发给白云石厂的《采矿许可证》,责令白云石厂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0万元。

被上诉人县国土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矿产资源管理机关,给矿产资源开采人发证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3条、《广西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了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的发放条件,白云石厂提供了完备的申请材料,其中还包括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相关材料,因此我局审查后给白云石厂颁发采矿许可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也是合法的。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合法性,没有给上诉人所谓的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县国土局作为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享有颁发本案所涉《采矿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中一审第三人已经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要求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包含与进德镇X村委签订的租用枇杷山采矿协议书、开采方案设计说明书、占用矿产储量简测报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等在内的较完整的资料,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向其颁发采矿许可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采矿场于2001年7月开始就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并获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此后多次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延续登记。上诉人要求撤销的证号为x号《采矿许可证》以及在一审诉讼期间延续登记颁发的证号为x号《采矿许可证》均是来源于该采矿场从2001年7月开始一直不断换发获得的《采矿许可证》,属延续登记。在前证的效力未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前,被上诉人颁发以上两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给白云石厂颁发的证号为x号和x号的《采矿许可证》,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上诉人因此而提出的行政赔偿亦相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诉称的因白云石厂开采矿石过程中造成其财产、生活、精神等损害的赔偿,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邹海春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江侦

审判员丁元梅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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