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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9日由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超载自汤阴县X路由西向东行至北陈王村X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伦XX撞翻,造成车辆损坏,伦XX当场死亡,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伦XX负该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超载自汤阴县X路由西向东行至北陈王村X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伦XX撞翻,造成车辆损坏,伦XX当场死亡,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伦XX负该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自行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判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20日17时左右,其开车拉了一车石子,沿汤阴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县X路口右转弯向东行驶时,看到路南侧有三个妇女骑着自行车也在向东走,正走着那三名妇女突然向左转弯,其就赶紧刹车并向北打方向进行躲避,躲避过程中车的后面轧到了后面的一名妇女,其就停车下车后,边报案边去看那名妇女,其一看那名妇女已经死了。

2、证人张X平、张X花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10月20日18时20分许,其二人和伦XX一起骑自行车由人民路南侧加油站东南角的建筑工地上干完活,从加油站东侧的路口出来回家,伦XX在最后面,当三人骑自行车沿人民路南侧由西向东行走时,伦XX被一辆拉石子的货车撞倒在地上。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其乘坐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拉石子的货车,在汤阴县X路东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当时躺在车内的卧铺上,怎样发生的事故其不清楚。

4、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害人伦XX在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

5、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汤阴]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伦XX系车祸致颅脑及多脏器损伤而死。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7、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判决。

8、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伦XX系夫妻关系,该案的民事部分已经判决,赔偿款其已全额收到。

9、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自行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10、被告人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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