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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太短,相互不了解,被告性格偏执,常为家务琐事殴打、虐待原告。2007年5月1日前,被告为一点家务小事,将原告毒打后原告回娘家治疗,一月后脸上青紫仍然不消,双眼充血,从此原告与被告分居,为躲避被告,原告不得不出门务工。2008年2月27日,原告为从痛苦和恐惧中解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08年4月1日撤回起诉。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2007年5月被告因家务琐事打原告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俩人开始分居,后原告外出打工。2008年2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4月1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附卷。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分居现已两年有余,其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的婚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贵

审判员杨怀新

审判员李保智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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