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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尚庄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与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

代表人马某某,男,系尚庄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甲,系汝州市X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成年。

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与被告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刘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10日被告刘某乙在我领导小组负责清理整顿的原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元,月资金占用费24‰。约定期限三个月。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未还。

被告刘某乙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0日被告刘某乙在原告负责清理整顿的原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元,月资金占用费24‰,约定期限三个月。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某乙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至今未还。原告向本案诉之。

上列事实,有被告刘某乙在原尚庄乡X村合作基金会办理的《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负责清理整顿的原尚庄乡X村合作基金会系社区范围内调节资金余缺的互助组织,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双方所签的《借款借据》系无效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回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的损失。故被告刘某乙应返还给原告在原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时间自1999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光

审判员李平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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