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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仝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景某某,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57岁。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1998年为被告王某某家建房,到2005年2月,被告仍拖欠原告建房款x元。2005年2月7日,被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齐德选、王某某下欠建房款贰万叁仟伍佰肆拾元整,从2005年底先付仝某某叁仟元整。到年底给清,每年如此。”欠条出具至今,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清偿。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支付建房款x元。

原告仝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年12月25日主体工程款数额及2003年1月16日附属工程款数额的显示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工程款为x.7元。(2)2005年2月7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999年仝某某为自己家盖房时是丈夫李高俊经手,李高俊在五年前已去逝,欠不欠原告钱自已也不知道。2005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虽是自己所签,但是经原告逼迫,对此笔债务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仝某某在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X村为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王某林、齐德选三家建居住用房。王某某、齐德选两家的建房款均由王某某已故丈夫李高俊经手支付。2005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某某、案外人齐德选两家共欠原告建房款x元。遂由原告仝某某书写了内容为:“齐德选、王某某下欠建房款贰万叁仟伍佰肆拾元整,从2005年底先付仝某某叁仟元整。到年底给清,每年如此。”被告王某某在欠条上签了名。后经对帐,案外人齐德选的建房款已结清,下余x元欠款为王某某家所欠。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

本院认为,原告仝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家建房,已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房子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应将建房款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自己不知是否有该笔欠款且欠条是经原告逼迫所签缺乏事实根据,推诿不还下欠建房款的行为显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仝某某工程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郑彦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唐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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