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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告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监护人常凯,女,X年X月X日出生。

监护人李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琪、李某乙,二人均系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住所地:罗山县X镇X街移动公司斜对面。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3日依原告李某甲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简称中国财保罗山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监护人常凯与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军、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琪、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斌、被告中国财保罗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月3日,其骑自行车上学,行至莽张乡政府门口时,豫x号轿车的车主猛然打开左前车门,车门撞在其右手及右手臂上,致使其连人带车摔倒致伤,其当时感觉没事就上学了,但到学校后,头疼、头晕的历害,无法继续上学,即请假回家休息治疗。回家后,其将此事告诉其奶奶,其奶喊其亲戚一同找到被告万某某,被告万某某当场拿出50元给其奶让她领其到莽张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其外公将其送至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次日转入武汉市协和医院抢救治疗。其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亲自去医院探视过,承认自己是汽车肇事司机,并主动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其在武汉协和医院治疗期间,该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理赔中心第二服务部主动到其病房作医疗跟踪工作并填写了医疗跟踪卡。被告万某某见其伤势过重,自2009年1月5日不再与其联系,且不接其电话至今,故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0万某;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x.00元(其中医疗费x.90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补助570元、交通费2217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李某甲所诉摔伤情节与事实不符。其在事发前已停车四、五分钟,且根本没开过车门。原告李某甲是临近车时突然西拐时不小心摔倒的,根本没有接触到我的车,且交通警察部门通过调查取证亦未查清事故成因。我给原告李某甲50元及向保险公司报案是在受到原告李某甲及其家人的无理纠缠之下,为息事宁人的无奈之举。原告李某甲摔倒后,我好心将其扶起,他当时没说过埋怨话,后来过了半个多小时,其才在家人的带领下纠缠我,加之不明真相的街邻围观出言相劝,我为摆脱纠缠,申明是出于同情心理而给了原告李某甲50元钱,在其查出伤情较重时,其家人进一步纠缠,我想反正车有保险,所以向保险公司报了案。现在原告李某甲的家人以此两点为由将责任强加于我。另外,原告李某甲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独自骑车上路,且不遵守交通规则通行,其监护人没有尽监护责任,理应对此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故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李某甲的无理诉求。

诉讼中,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李某甲的伤是被告万某某引起的,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方所说的情况只是该证明书写的原告李某甲的陈述,不是事实。

二、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1月3日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某甲当时向交警陈述是开门不当引起的受伤。被告万某某辩称这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前后陈述有出入,并且是原告李某甲回家见大人后作的陈述。

三、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1月6日对张玉莲的询问笔录、2009年1月10日对常广全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万某某承认开车门将小孩撞伤的事,并向中国财保罗山支公司报险。被告万某某辩称,张玉莲是原告李某甲的奶奶,常广全是原告李某甲的外公,均有亲戚关系不排除说假话的可能。

四、2009年2月1日莽张派出所罗家坤、汪勇处警情况说明。证明万某某报警也称:“李某甲说是他的车门撞的”。被告万某某辩称,该处警证明与原来向交警部门陈述的不一致。

五、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2月3日对李某武的询问笔录、2009年1月6日、2009年2月18日对万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某甲称是开车门撞倒的,且被告万某某给了50元治疗费。

六、2009年3月3日郑永军律师对莽张派出所常宽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万某某曾承认开了车门的且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认为没有多大的事。

七、2009年3月3日郑永军律师对向先芳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听到响声,并看到小孩摔多远,且称若不是车撞的不会摔这么狠。

对五、六、七这三组证据被告辩称,李某武的笔录是转述原告李某甲的陈述;常宽的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的两个月后,且我没找过他调解此事;向先芳的询问笔录是在律师的诱导下陈述的,且前后说法矛盾;被告万某某自己的陈述是客观陈述。

八、2009年2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理赔中心第二服务部医疗跟踪卡、原告李某甲发生事故时骑的自行车照片复印件、豫x号轿车照片的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某某已向保险公司报了险,且保险公司作了跟踪调查,并且原告李某甲的右手与车门相撞是不会留下肉眼看见的痕迹的,若做痕迹鉴定是可以作出的,但已错过了最佳时机。被告万某某辩称,当时向保险公司报险是迫于外界压力的情况下作出的,若是自己的过错会第一时间报险,而不会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才报险,另外,原告李某甲在事故发生时骑的自行车是直把,若碰撞应首先是车把,而不是原告李某甲的右手及右手臂受伤,不能排除是他在从学校返回途中受伤的。

九、光盘一张。证明当时在莽张派出所所长办公室,原告方找吴明华出面解决这事时的录像,吴明华称被告万某某曾经承认开车门撞人。被告万某某辩称,该录像有删节且经过处理,但不要求做该项鉴定。原告李某甲亦表示不申请对录像是否有删节或处理做鉴定。

被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没有认定事故的因果关系,亦未作出事故认定。

二、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1月6日对罗远征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某甲距车2-3米处摔倒的事实,且未听到碰撞的声音及其被原告李某甲的家人纠缠等事实。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2月3日对吴明华的询问笔录、2009年6月5日吴明华、张强林、张本信、熊启利、张宏波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他给付原告李某甲50元钱及向保险公司报险均是在原告的纠缠下的无奈之举。原告李某甲质证称乘车人罗远征的证词是假话,即开门的瞬间,他还没下车,不可能在车外打电话,加之他系乘坐人且是熟人,向着被告万某某;吴明华的询问笔录前后不一致,他的证明没有什么意义。其余几份证言,证据形式不符合形式要件,且不是现场的目击证人,不能说明什么问题。

三、2009年8月17日分别对罗远征和吴明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吴明华没有目击事故全过程;罗远征曾被原告方事后威胁改口供,说明原告方知道该事故与被告万某某无关。

根据诉辩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中华牌x轿车头北尾南停驶在罗山县X乡X街道东侧边缘,原告李某甲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车附近时,摔倒受伤,被告将原告扶起,后原告继续去了学校。原告李某甲到学校后感觉不适即请假回家,后其家人带领他找到被告万某某,称被告万某某开车门将原告李某甲撞伤,双方发生纠纷,先是拨打了“110”,由罗山县X乡派出所处理,调解未果后交由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09年2月3日作出罗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显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716.40元。该医院于2009年1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重度颅脑外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处理意见:转上级医院。2009年1月4日原告李某甲被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该医院于同日下达的病危通知单显示:后颅脑硬膜外血肿。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x.51元,该院于同年1月21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显示:亚级脑外伤。处理及建议为①已行开颅血肿清除术;②院外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③院外口服药物治疗;④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09年2月27日原告李某甲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250元,该院2009年2月29日的CT检查报告书显示“后颅窝血肿术后”复查,枕骨左侧部分骨质缺损,脑实质未见明显异常。2009年6月1日原告李某甲提出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的申请,同年6月10日其又以鉴定材料不全为由撤回对伤残进行评定的申请。被告万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华牌x轿车2008年5月7日在中国财保罗山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万某某于2009年1月4日向该保险公司报了案。另外,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万某某给付原告李某甲50元检查费。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为城镇户口,受伤期间由其母常凯护理。河南省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诉讼中,原告李某甲称其因受伤支付交通费2217元,票据19张,其中有一张急救车费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的收据一张,金额1400元,原告李某甲称系从罗山县人民医院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时罗山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车不送,临时寻找的有急救设备的车而支付的费用。被告万某某称交通费过高,且急救车费的收据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另外有对号的票据,亦不予认可。原告李某甲称其父母因其受伤造成与天津市静海县龙发实业有限公司解除职工餐厅经营合同,造成其父母误工损失为9000元,并提供2009年3月25日天津市静海县龙发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但其只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误工损失费8000元。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60元,由其父母二人护理,每天每人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没有依据,护理费应按当地一般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因其未定残,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讼争的交通事故,虽因缺少现场目击证人和事故车辆(原告所骑自行车)在未进行现场勘验前已经移出事故现场,致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无法对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划分作出认定,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确实是在被告所驾驶车辆停驶的位置附近摔伤的,且事故现场除被告所驾车辆外没有其他交通工具,结合原告属未成年人,缺乏处理事故的基本常识和在事发不久即回家告诉了家人,其家人随即同原告一起赶到事故现场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以及被告向原告当场支付部分检查费用,当日向莽张派出所报案,莽张派出所在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即向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第二天又向保险公司报险等情况,可以推定原告李某甲是在与被告万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过程中受伤的。综上,被告万某某驾驶高速运输工具在停驶时未能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及时向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报案并保护事故现场;原告李某甲作为未成年人不应独自骑自行车上路,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考虑被告驾驶的车辆属高速运输的交通工具,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高,故由被告万某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万某某赔偿项目部分,交通费2217元,按其提交的票据面值为2370.40元,其中有100.40元是购买奶粉和水果的发票,一张1400元的急救车收据,被告对这两张不予认可,并称交通费过高。因原告住院期间计算有营养费,故购买奶粉和水果的100.4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400元急救车费用,考虑当时原告伤情较重的特殊确需转院治疗的情况,且原告又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交通费为2217元,没有超过其提供的交通票据的面值,故应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护理人数为2人,但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该方面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酌定1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李某甲虽提供天津市静海县龙发实业有限公司解除职工餐厅经营合同,以证明其父母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其母亲最近一至三年的平均收入的有效证据,故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某甲作为学生无误工损失,要求赔偿其父母误工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但未提供其已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考虑到所受损伤伤情相对较重,又系未成年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给付1000元为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经济状况,经本院审核,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90元、护理费618.40元(x元/年÷365天×19天)、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交通费2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3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残的,被告中国财保罗山支公司依法首先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医疗费部分x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伤残部分3835.4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由被告万某某按其过错程度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万某某已支付的5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款x.40元。

二、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款x.94元(含被告万某某已给付的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2元,原告李某甲的监护人常凯、李某斌负担1882元,被告万某某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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