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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赵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郭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赵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满珠、郭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妯娌关系。原告王某乙、赵某某夫妇于1987年12月筹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一号的住宅,楼房三层,面积共270平方米,其中被告王某甲出资7000元,居住二楼。1989年洛阳市郊区监察局下发洛郊监字[1989]X号文件对原告王某乙非法转让双职工建房用地进行通报批评,1992年原告王某乙所在单位郊区物价局为原告申请补办建房手续。1998年原告王某乙在原三层楼房基础上加盖了第四层,现总共面积360平方米。2000年6月原洛阳市郊区土地规划管理局向原告颁发编号为x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者王某乙,使用权面积90平方米。2005年4月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局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原告颁发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乙,房屋四层,建筑面积360平方米,产别为:私有房产,共有人栏为:空白”。1990年原告王某乙写有“协议”一份,其中载明“我弟公文给我拿现金7000元,就住在二层楼内,第二层归你所有,等内容”,落款人王某乙,被告王某甲未签名。2008年12月1日原告王某乙、赵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位于涧西区X乡X村一号的住房,并将该住房交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09年1月4日被告王某甲、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停止侵权,更改洛市房权证(2005)第x号。(涧西区X乡X村一号住房二层归反诉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审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给被告书写的“协议”,系原告一方的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该协议不能成立。但对被告出资的7000元原告应予扳还。因原告持有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明确记载“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原告王某乙,因此,该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更改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5)第x号的房产证的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予考虑。对被告主张其为该房共有人和原告侵权的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搬出位于涧西区X乡X村一号的住房。二、原告王某乙、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王某甲、张某某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被告王某甲、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王某乙、赵某某承担250元,被告王某甲、张某某承担250元。本案反诉费500元,由被告王某甲、张某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甲、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资建房是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倡议,上诉人以己方的实际行为积极予以响应,参与了共同建房,并实际投资7000元。尽管“协议”形式要件不完备,只有被上诉人王某乙一方的签字,但该“协议”已经得到实际的履行,证明该“协议”成立并己生效。原审判决以“协议”系被上诉人王某乙、赵某某一方意思表示,认定“协议”不成立错误;二、原审判决以缺乏相关证据为由,否定上诉人是该房屋共有人,判定被上诉人王某乙、赵某某侵权的事实不成立错误。上诉人在“协议”出台前根据当初双方意思表示履行了出资建房义务。房屋建成后也实际享有了该房屋二层居住权。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某乙、赵某某也承认了二层楼房归上诉人所有,1990年元月被上诉人王某乙、赵某某根据当初合意签写了“协议”也是承诺,以上事实和“协议”(承诺)内容都当庭得到证人王某俊和魏公连证实。对如此明晰客观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实让上诉人不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某乙、赵某某答辩称:王某甲、张某某所称共同建房不存在,本案侵权事实确实发生。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对本案所讼争的房屋,王某乙虽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根据1990年王某乙所写“协议”可以看出,在王某甲出资7000元的情况下,第二层归王某甲所有,其可以使用二楼房屋。该协议虽然只有王某乙的签名,但系王某乙向王某甲出具,王某甲予以接受,双方也是按照协议的内容予以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已经对此达成合意。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此“协议”的约定予以继续履行。据此,王某乙、赵某某以侵权为由要求王某甲、张某某立即搬出,将房屋予以交还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该协议系王某乙一方的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由认定该协议不能成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某甲、张某某反诉要求判令王某乙停止侵权、更改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驳回王某乙、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王某甲、张某某的反诉。

一审本诉受理费500元,由王某乙、赵某某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500元,由王某甲、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乙、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某兴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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