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蚌埠市淮上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该村境内。
法定代表人:方乃启,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乃武,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运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蚌埠市X路X号华丰一巷X号,组织机构代码为x。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执行董事。
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蚌埠市淮上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华圩村委会)诉被告安徽省运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安徽运融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平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圩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顾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运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圩村委会诉称:2007年12月15日,其与被告安徽运融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该村X.7亩耕地和8.5亩渔塘的所有权以143.0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安徽运融公司,供该公司建设生猪养殖基地,双方还就付款方式、产权证办理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圩村委会停止了对土地和鱼塘的利用,但安徽运融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也没有给付土地转让费。2008年11月,安徽运融公司以合同违法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致使华圩村委会拟转让的土地闲置近一年,造成经济损失x.72元。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安徽运融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安徽运融公司赔偿其土地、鱼塘闲置损失的60%,即x.63元。
被告安徽运融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原告华圩村委会与被告安徽运融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华圩村X村X.7亩耕地和8.5亩渔塘以143.04万元的价格永久转让给安徽运融公司,供该公司建设生猪养殖基地。双方还就付款方式、产权证办理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圩村委会停止了对拟转让土地的利用,但安徽运融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也没有给付土地转让费。2008年11月,华圩村委会在被转让的土地闲置近一年的时候恢复了对土地的耕种和对鱼塘的利用。
另查明:2008年度,蚌埠市淮上区农业增加值为每亩1020元,渔业增加值为每亩257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华圩村委会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书、蚌埠市淮上区统计局的证明和农林牧渔业增加值统计报表、出庭证人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国家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土地,原告华圩村委会与被告安徽运融公司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华圩村委会按土地和渔塘的平均产量和相关产品的市场价格确定损失没有扣除成本因素,不具有合理性。其损失应按闲置的土地、鱼塘面积结合同期农业、渔业单位面积的增加值确定为x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买卖土地,其行为存在共同过错,安徽运融公司对华圩村委会因履行合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蚌埠市淮上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徽省运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安徽省运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蚌埠市淮上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闲置损失x.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送达费100元,合计942元,由原告蚌埠市淮上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徽省运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俊杰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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