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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等12人、义马某业公司、王某某等11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义络煤业公司、五星煤矿、锦阳煤矿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又名王某停,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又名王某艺,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壬,又名王某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癸,又名王某喜,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王某丙、尹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白某敏、白某某,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王某甲等12名上诉人共同委托)。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某千秋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靖豫、李某某,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4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35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4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3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6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5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又名蒋某洛,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51岁。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池,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王某某等11名上诉人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煤集团宜阳义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X乡X村五星煤矿。住所地:宜阳县X乡X村。

负责人王某某,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城关焦家凹锦阳煤矿。住所地:宜阳县X乡X村。

负责人陈某某,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70岁。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尹某某、赵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于某某等12人(以下简称王某甲等12人)、义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某业公司)、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蒋某某、马某某等11人(以下简称王某某等11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义煤集团宜阳义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络煤业公司)、宜阳县X乡X村五星煤矿(以下简称五星煤矿)、宜阳县城关焦家凹锦阳煤矿(以下简称锦阳煤矿)、陈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等12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白某敏、白某某,上诉人义马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靖豫、李某某,上诉人王某某等11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池,被上诉人义络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刘某民,被上诉人五星煤矿的负责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锦阳煤矿的负责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4年6月,因王某甲等12原告居住的老村应受原宜洛煤矿井下采煤的影响需要搬迁,双方达成搬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等人应搬迁到宜阳县X乡X村学校以东,但未按协议约定位置搬迁,但搬迁补偿款已补偿到位。王某甲等12原告现居住的地下是原宜洛煤矿二1煤层采空区。之后,王某甲等原告的房屋相继出现裂缝,本案的部分原告与其他村民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现在王某甲等12原告房屋的门、窗洞口的上、下角以及前、后墙墙面上出现有垂直的、水平的或倾斜的裂缝。有的屋内地面出现沉降裂缝,裂缝最大宽度达40mm。2007年8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损害价值、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各被告责任的大小进行鉴定。2008年5月,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科咨鉴字[2008]OO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某甲等12原告各自房屋的损害价值分别为:王某辛x元、王某丁x元、王某甲x元、赵某乙x元、王某喜(希)x元、于某某x元、王某己x元、王某欣(系王某戊父亲)x元、王某丙(王某停)x元、王某庚(艺)x元、王某(常)喜x元、尹某某x元。同时,该鉴定意见还认为:1、原告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是重复开采二1煤层残留煤柱引起老采空区活化造成;2、12原告房屋大部分存在安全隐患,部分构成危房,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且座落在二1煤层老采空区上方,建议搬迁到老采空区以外的无煤区;3、经科学分析,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五星煤矿40%,锦阳煤矿30%,原宜洛煤矿20%,王某甲等12原告10%。

另查明:1994年,锦阳煤矿建矿,当时锦阳煤矿的合伙人为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蒋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等12人。2004年5月,锦阳煤矿转让给被告陈某某和陈某某,2004年10月9日,河南省王某行政管理局为陈某某颁发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陈某某。1996年,五星煤矿建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王某某。2O04年11月,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周某某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协议》,第三人王某某、周某某受让五星煤矿后仅办理了矿长变更手续,其他相关手续均没有变更,第三人王某某、周某某接手五星煤矿后也没有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1979年宜洛煤矿并入义马某务局,成为义马某务局的非法人下属企业。1997年11月,义马某务局改制为义马某业公司,1998年4月,义马某务局宜洛煤矿更名为义马某业公司宜洛煤矿(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经工商登记。2000年9月9日宜洛煤矿被义马某业公司改制为义马某业(集团)宜阳宜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1月6日,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6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O01)洛经破字107-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该公司破产。2O02年1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该公司破产程序终结。2O05年5月,义络煤业公司成立。

原审认为,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科咨鉴字[2008]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某某甲等12原告房屋受损的价值及鉴定结论第一项原告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及第二项关于某房的认定的鉴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委托鉴定的目的和要求,鉴定机构只能就原告房屋受损与各被告采煤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各被告责任的大小进行鉴定,而不能超出委托范围对原告及原宜洛煤矿在村庄搬迁过程中应负的责任进行鉴定。原告与原宜洛煤矿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法院依据其过错程度作出适当裁量,故鉴定结论第三项不予采信。1984年义马某务局宜洛煤矿对老王某凹村所有住户进行了搬迁补偿,而新村没有按协议指定的地址搬迁,仍然建在原宜洛煤矿二1煤层采空区上方,原告等人对自己的住房安全严重不负责任,对造成目前的后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相应减轻各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宜洛煤矿明知村民不按指定地点搬迁继续在采空区上方建房存在安全隐患,却又同意让其搬迁到此地。该监管不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锦阳煤矿、五星煤矿超层越界开采引起老采空区活化,对原告等人房屋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三被告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故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义络公司承继了原宜洛煤矿的财产权和采矿权,应承担原宜洛煤矿的侵权和自已的继续侵权行为承担直接责任的主张,原告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义马某业公司提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让其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从鉴定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可知应当承担责任的是原宜洛煤矿,且在庭审质证中,鉴定人明确表示应当承担责任的是原宜洛煤矿。原宜洛煤矿系义马某业公司的非法人下属企业,故原宜洛煤矿的责任应由义马某业公司承担。对于某阳煤矿原合伙人王某某等11人以锦阳煤矿已经转让给陈某某和陈某某,陈某某也书面承诺锦阳煤矿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其承担,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王某某等原合伙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在其经营期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锦阳煤矿在转让前后均是合伙企业,故锦阳煤矿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原合伙人和陈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五星煤矿系王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称将煤矿转让给周某某、王某某,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二人接手后实施了损害原告房屋的行为,故五星煤矿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等12原告各自房屋的损害价值分别为:王某辛x元、王某丁x元、王某甲x元、赵某乙x元、王某喜x元、于某某x元、王某己x元、王某戊x元、王某丙x元、王某庚x元、王某癸x元、尹某某x元,共计x元;二、由原告等承担上述第一项费用的40%责任,即王某辛x.4元、王某丁x.6元、王某甲x.6元、赵某乙x元、王某喜x元、于某某x.6元、王某己x元、王某戊x.8元、王某丙x.6元、王某庚x.6元、王某癸x元、尹某某x.4元,共计x.6元;三、被告义马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各承担上述第一项费用20%的责任,即分别赔偿王某辛x.2元、王某丁x.8元、王某甲x.8元、赵某乙x元、王某喜x元、于某某x.8元、王某己x元、王某戊x.4元、王某丙x.8元、王某庚x.8元、王某癸x元、尹某某x.2元,共计x.8元;四、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蒋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和陈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上述第一项费用的20%,即赔偿王某辛x.2元、王某丁x.8元、王某甲x.8元、赵某乙x元、王某喜x元、于某某x.8元、王某己x元、王某戊x.4元、王某丙x.8元、王某庚x.8元、王某癸x元、尹某某x.2元,共计x.8元;五、上述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x元,鉴定费、鉴定人出庭实支费x元,公告费464.6元,共计x.6元;由王某甲等12原告承担x.3元,被告义马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1元,被告王某某承担x.1元,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蒋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和陈某某共同承担x.1元。

宣判后,王某甲等12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某甲等12人对搬迁的新村庄地下是否系原宜洛煤矿的采空区没有预见能力,不存在过错。1984年搬迁前后,原义马某务局宜洛煤矿与上诉人所在的宜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曾签订过三份协议,该三份协议证明搬迁新村的选址是经双方同意的,且原义马某务局宜洛煤矿对搬迁修建的房屋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搬迁费用。对新村地下是否为原宜洛煤矿的采空区,应由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专门设备进行勘查测量才能查明。上诉人均系勤劳朴实的农民,不具有专业知识和设备,对搬迁村庄的新址地下是否系采空区无法预见,故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原义马某务局现义马某业公司拥有专业人才和技术力量,完全能够将搬迁新村的地址选定在相对安全的地带。由于某疏忽太意,导致上诉人现居住的村庄仍未搬离采空区,具有重大过错。原审认定“原告等人对自已的住房安全严重不负责任,对造成目前的后果其自身存在重太过错”是错误的;二、王某甲等12人搬迁建房在先,锦阳煤矿、五星煤矿建矿采煤行为其后,其侵权行为与所谓的搬迁过错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锦阳煤矿的合伙人王某某等十四名被上诉人和五星煤矿的投资人王某某均具有重大过错,应与义马某业公司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王某甲等12人承担40%的民事责任明显过重,恳请二审依法改判。

义马某业公司上诉称:一、王某甲等12人在原审时将[2008]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并多次明确表示承认该鉴定书的法律效力,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明确承担责任的各方没有义马某业公司,所以,王某甲等12人已事实上放弃了对义马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却强判义马某业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由于某定书在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内没有原宜洛煤矿承担责任的分析说明,那么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就不能再依据鉴定书超出委托范围的部分对义马某业公司作出责任认定。而原审法院却在原审判决中认定义马某业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仍然是依据鉴定书作出,明显前后矛盾,是严重错误的。而且鉴定人当庭还表示分不清各方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含糊不清的鉴定书作出认定,就更加错误了;三、原宜洛煤矿改制成义马某业(集团)宜阳宜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破产,王某甲等12人在破产债权申报期间没有申报“债权”是其主动放弃权利;四、本案涉及的标的并不是人身,而是财产,财产的损害是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定的。所以原审判决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定作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五、原宜洛煤矿没有在“搬迁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明确说明原宜洛煤矿一直就不同意村民搬迁到现在的地址,是村民私自强行搬迁的。对违规搬迁行为的监管责任在于某方政府部门,而不在于某业,原宜洛煤矿一再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此事,已经完全尽到了自己的责任。最重要的是《国务院关于某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现有生产、在建矿井及国家己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的井田范围内,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同意,不得兴建居民点,小煤矿以及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否则,煤矿有权进行正常开采,由于某煤引起的建筑物的破坏,煤矿概不负责。”非常明确,王某甲等12人搬迁到位现在的地址没有经过河南省煤炭工业局的同意,属于某规兴建居民点。原宜洛煤矿有权进行正常作业,王某甲等12人房屋的损坏,按照法规规定原宜洛煤矿概不负责。综上,原审判决对义马某业公司的判决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完全错误,认定事实没有依据,并且前后矛盾。恳请二审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中对义马某业公司的判决。

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1、五星煤矿虽为个人独资企业,但该矿早在2OO5年被政府注销,合并到宜阳县中瑞公司继续经营。而原审法院让一个不存在的五星矿参加诉讼,显然属程序违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既是五星煤矿参加了诉讼,那么五星煤矿的责任就应当先用其在中瑞公司的财产和股份来承担,原判把五星煤矿判给自然人,显属程序违法。3、本案村民在搬迁时,没有按照原宜洛矿和政府提供的无采煤安全区域搬迁,而是仍然搬迁到了原宜洛煤矿的采空区上,政府对该危险行为政府应当制止而没有制止,反而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使其危险行为合法化。正是由于某府的行政过错行为,导致房屋受损,故政府应当承担其过错行为的行政赔偿责任。原判把政府应当承担的行政过错责任分摊给诉讼参加人共同承担显失公正;二、原判采信的证据错误。1、原判采信了自相矛盾、颠倒黑白、越俎代庖的荒唐的[2008]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判决错误,该鉴定所依据的依据不客观、不真实。2、鉴定人员绘制的12户房屋平面图图示位置与12户实际居住的位置不符,向五星矿井口移近了100多米。鉴定人连房屋的位置都弄不准确,何来鉴定的真实性。3、在办证审证时,行业主管部门对五星矿都进行实地勘测并绘制实测图,所有实测图中均未显示越层越界。而鉴定人对最合法、最有效、最权威、最真实、最能反映井下采掘活动的实测图视而不见,凭经验妄加评论得出错误的鉴定。4、12户中有二户尹某某、王某癸在得到原宜洛矿对其搬迁补偿后仍在老村旧址居住,没有进行搬迁。倘若支持了该无理讼诉,就同一损害事实实行二次赔偿。如果仍不搬迁,再立案再起诉以至于某环往复,岂非成了永远还不清的“阎王某”鉴定人把此二户计算在已经搬迁的范围内进行搬迁损害鉴定,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法。5、鉴定人员越俎代庖,把应属于某体的没有损失的土地做损失评估,加入原审原告诉请范围,显属错误;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正。王某甲等12人忽视安全告诫,把房屋又建在了明知危险的非指定的安全区域,再加上建造房屋时偷工减料,未达安全标准。由于某述诸多原因,才产生了房屋损害结果,与没有越层越界、按规程开采的五星矿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司法公正,依法应予撤消。请求二审驳回王某甲等12人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等11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王某某等原合伙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在其经营期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应由王某甲等12人举证证明其损害是不是王某某等11人造成的,而不应该是由王某某等11人来举证。其次,王某某等11人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了2003年11月5日宜阳县地质矿产局、洛阳市煤炭行业协会对宜阳县X乡焦家凹锦阳矿“实测检查结论表”,该表证明锦阳煤矿不存在在越界开采。锦阳煤矿的开采范围远离村庄,不可能更不会去开采村庄下的二1煤层残留煤柱。2、尹某某、王某癸、得到补偿款后根本没有搬迁,而是将房屋建在已搬迁村民的旧地基上,其二人房屋是否损害均应有其自已承担。3、王某甲等12人所建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是城关乡X村所有,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一审在计算赔偿额时却将土地计算在内显然错误。另外,鉴定书计算房屋损害的价值时是按照宜阳县物价局物价认定中心出具的2008年宜阳县城区内民房造价的证明来计算认定,王某甲等12人所居住的房屋是在1985年前建造的,也不是县城区内,以此计算损害的价值更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采用证据不客观、不公正。政府主管部门X年II月5日对锦阳煤矿实测检查结论表证明没有越界开采,锦阳矿的部分职工、技术人员证明锦阳矿没有越界开采。大量的事实和证据均说明锦阳煤矿不存在越界开采的现象,而鉴定部门仅凭两份证人证言就认为锦阳煤矿越界开采,原审判决予以采用错误。另外,锦阳煤矿在2004年5月8日转让给陈某某并依法办理了变更手续,原合伙人对锦阳矿不再享有任何权利,陈某某也书面承诺锦阳煤矿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其承担。从时间上来看这种超层越界情况发生在王某某等11人已不是锦阳矿的合伙人之后,与锦阳矿间不存在权利义务时,让王某某等11人承担转让之后锦阳煤矿的权利义务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在没有争求意见的情况下就直接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显然违反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原审法院在没有组织质证的情况下,就把王某甲等12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机构以此证人证言作出锦阳矿越界开采的结论。3、因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所依据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王某某等11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对这一申请没有答复,草率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不客观、不公正,且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中让王某某等12人承担x.8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王某甲等12人对义马某业公司、王某某、王某某等11人的上诉答辩称:一、义马某业公司上诉称“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放弃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通过开庭审理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已经查明应当承担责任的是原宜洛煤矿,因该矿系义马某业公司的非法人下属企业,所以原宜洛煤矿的民事责任应由义马某业公司承担;二、义马某业公司上诉称“答辩人1985年搬迁时,强行私自搬迁到现在的住址,原宜洛煤矿根本不同意”不是事实。搬迁协议原约定的搬迁地址为“焦家凹小学以东”,而该土地所在的村X组不同意占用,原宜洛煤矿又不能疏通与该村X组的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宜洛煤矿与答辩人协商,将搬迁新址另选定在答辩人现居住的地址,并且该矿对答辩人搬迁修建的房屋进行了验收和付款。该事实充分说明,当时原宜洛煤矿是同意答辩人搬迁到现居住地址的。正是由于某矿的重大过错行为,才直接造成了答辩人至今未搬离采空区。现义马某业公司以国务院发布的该通知为由,不能免除对答辩人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三、义马某业公司上诉称“答辩人在破产债权申报期间没有申报债权,是其主动放弃权利”是完全错误的。答辩人发现各自房屋受损害的时间为2004年冬-2005年春,原宜洛煤矿被义马某业公司改制为企业法人后破产宣告的时间为2001年6月,当时答辩人的房屋还不存在受损害的事实,所以也根本谈不上债权申报;四、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正确。造成他人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义马某业公司称“本案涉及的标的不是人身,而是财产,财产损害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系机械理解法律条文;五、原审程序合法。1、王某某等11人称“一审法院在没有争取我们意见的情况下,就直接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是事实。一审在确定鉴定机构时,先后征询了各方诉讼代理人的意见。2、答辩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在一审法庭上各方进行了质证,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开庭前由承办法官将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提交司法技术科,由该科邮寄鉴定机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中,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五星煤矿被政府注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宜阳县中瑞公司有超层越界采煤的行为。该公司至今未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没有合法成立。因此,原审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当事人。王某某开办的五星煤矿系其一人投资,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审判决让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称“正是由于某府的行政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故政府应当承担其过错行为的行政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六、原判采信主要证据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无误。1、宜地矿(2004)X号文件认定五星煤矿、锦阳煤矿属超层越界煤矿,义络煤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进一步印证了五星煤矿、锦阳煤矿超层越界进入原宜洛煤矿井田采煤的事实。所以,认定五星煤矿、锦阳煤矿为超层越界煤矿是完全正确的。2、鉴定人员绘制的12户房屋平面图图示位置与12户实际居住的位置完全相符,王某某在不具有地质和测绘两方面专业知识的条件下认为“鉴定人连房屋位置都弄不准确”纯属毫无根据的猜疑。3、本案中,五星煤矿从1994年5月建矿至2005年4月停产整合,历时11年。王某某本应当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多份图纸,以证明其开采范围的合法性,而事实并非如此。在本案鉴定期间,王某某仅向鉴定机构提交了一份采掘工程平面图和一份井上下工程对照图,仅凭该两份图纸根本不能证明在长达11年的煤炭开采生产中该矿系合法开采而没有超层越界。4、尹某某、王某癸的宅院也进行了搬迁,并早已另建新房。与其他答辩人一样,均居住在原宜洛煤矿的采空区上,其被损害的房屋理应得到赔偿。5、答辩人的房屋经鉴定已构成危房,须搬迁重建。鉴定机构评估的土地损失是指各答辩人另行取得同等面积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等的费用,即答辩人重建同等质量和同等面积房屋所需要的费用。因此,鉴定机构对答辩人房地产损失评估的数额并无错误。6、原审认定五星煤矿超层越界采煤,引起老采空区活化,对答辩人房屋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等11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复查验收小煤矿实测检查结论表》为未显示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锦阳煤矿为无越界煤矿。

义马某业公司答辩称:司法鉴定书中没有义马某业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且义马某业公司也不同意搬迁到现在的地址。王某甲等12人属私自搬迁,自身存在过错。所以,义马某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混淆了自然人和公司的关系。五星煤矿已整合给宜阳县中瑞公司,应由五星煤矿在宜阳县中瑞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

王某某等11人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没有另行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义络煤业公司答辩称:义络煤业公司是在原宜洛煤矿破产后于2OO5年从国家手中购买资源新成立的公司,不是原宜洛煤矿的承继者,与原宜洛煤矿无任何关系。义络煤业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主体,原审判决不承担任何责任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五星煤矿的负责人王某某称其代表不了五星煤矿,没有代表五星煤矿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马某某、锦阳煤矿、陈某某、陈某某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王某某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义马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义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二审直接使用变更后的名称。2、经本院核实,义马某业(集团)宜阳义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义煤集团宜阳义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直接予以相应变更;3、上诉人五星煤矿的负责人王某某称五星煤矿已注销,已经整合给了宜阳县中瑞公司,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手续。因此,二审仍将王某某视为五星煤矿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甲等12人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及损失的数额,原审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该鉴定结论中除超出委托范围对各方在村庄搬迁过程中应负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不应予以采用外,其它部分应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上诉人王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有须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案情,认定房屋受损的原因,并据此认为王某甲等12人及原宜洛煤矿、锦阳煤矿、五星煤矿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损失数额证据充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四上诉人均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与王某某等11人并上诉称不应采用鉴定结论确定房屋损害的价值,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宜洛煤矿、锦阳煤矿、五星煤矿对造成本案房屋损害的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原审判决原宜洛煤矿、锦阳煤矿、五星煤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义马某业公司上诉称财产的损害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称五星煤矿已注销,已经整合给了宜阳县中瑞公司,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星煤矿系王某某个人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第三人王某某、周某某接手五星煤矿后也没有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原审判决五星煤矿应承担的责任由王某某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有关本案遗漏当事人及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宜洛煤矿系义马某业公司下属的非法人企业,故原宜洛煤矿的责任应由义马某业公司承担。义马某业公司有关鉴定书在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内没有原宜洛煤矿承担责任的分析说明及王某甲等12人已事实上放弃了对义马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宜洛煤矿改制成立的义马某业(集团)宜阳宜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损害事实尚未发生,义马某业公司以王某甲等12人在破产债权申报期间没有申报“债权”为由认为属主动放弃权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锦阳煤矿虽然已经转让给陈某某和陈某某,但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行为仅发生在转让后。因此,原审判决包括王某某等11人在内的锦阳煤矿原合伙人与陈某某和陈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原宜洛煤矿与宜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王某凹村村民竣工验收报告”,双方认可已搬迁结束,全部竣工。虽然该竣工验收报告上没有原宜洛煤矿的签字盖章,但原宜洛煤矿已据此支付了搬迁费,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机关在竣工报告予以认可。因此,该竣工验收报告应能予以认定,应视为原宜洛煤矿已实际认可了包括尹某某、王某癸在内的王某凹村村民搬迁到现居住地址。义马某业公司上诉称系村民强行私自搬迁到现在的住址,原宜洛煤矿根本不同意的说法不属实。义马某业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王某某与王某某等11人上诉称尹某某、王某癸是将房屋建在已搬迁村民的旧地基上,其二人房屋受到的损害应有其自已承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甲等12人、义马某业公司、王某某、王某某等11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王某甲、尹某某、赵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于某某负担1837.5元,义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5元,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蒋某某、马某某负担2840.75元,王某某负担284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利云

审判员周某晖

审判员吴爱国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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