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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利民初字第9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利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左某某于200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的钱是盐窝镇X村的苟海让被告和原告的女婿刘建军从原告处拿来的,真正的借款人是苟海,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的是苟海。苟海本人也偿还了部分借款,后苟海因躲债离家出走,我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为苟海还清了此笔借款中的剩余部分,苟海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也由被告收回撕毁,因此被告本人及苟海均不再欠原告钱。现原告手中持有的借款条虽是由被告之妻以被告的名义出具,但事实上被告并未欠下原告债务,且被告之妻为精神病患者,其出具借款借据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1日,被告之妻张学英给原告之妻王希英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据上注有“借条:欠贰仟伍佰元正,2002年2月X号”的内容。2003年9月27日原告持该借款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元。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张某某认可该借款借据确系由被告之妻张学英出具,但被告不认可尚欠原告左某某借款2500元这一事实。

对于借款的过程,原告左某某自述,1998年被告张某某带着原告的女婿刘建军到原告家,要求借款。双方经约定,被告张某某借款5000元,每元的月息为0.02元,借款期限为1年,随后原告将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也未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999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要求展期1年归还,原告也同意了。2000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不到2000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先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后来,在被告尚欠本金2500元时,原告主动放弃利息,要求被告张某某只归还剩余的本金2500元即可。2002年2月11日,原告之妻王希英到被告张某某家中索要借款,当时被告张某某本人正喝醉了酒,被告张某某之妻张学英遂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给原告方出具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借据一张。被告张某某自述,被告与原告的女婿刘建军系同村村民,1998年被告与刘建军一起到原告左某某处为被告的一远房表侄苟海(利津县X镇X村民)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元,在收到现金5000元后,被告和刘建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据的主要内容是苟海借现金5000元,每元的月息为0.02元,担保人为张某某、刘建军,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被告和刘建军就将此5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苟海。此后,苟海陆续偿还了原告左某某部分借款。2001年左某,苟海因债务过多离家出走,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为苟海还清了剩余的尚欠原告左某某的借款本息,并自原告左某某的女婿刘建军的手中收回了于1998年所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至此,由苟海所借、由被告和刘建军所担保的借款5000元的本息已全部清偿。原、被告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

针对原告左某某提供的由被告妻子张学英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被告张某某否认原告所述的张学英出具此借款借据时被告本人酒醉并在场这一事实。被告张某某自称不知何时张学英给原告方出具的。被告张某某又称,因为被告之妻张学英系精神病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借款借据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利津县精神卫生中心(明集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自己所述的妻子张学英患有精神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事实。该书面证明中注有“张学英,女,38岁,长期患慢性精神病,2000年2月份曾在我院精神科住院2个多月,患者有错觉和幻觉,哭笑无常,并由轻生妄想,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通过治疗病情有些好转。因家庭经济困难故提前带药回家疗养。2003年10月29日”的内容。对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原告左某某表示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之妻张学英是一正常人,不认可张学英患有精神分裂症。法官遂行使释明权,告知被告张某某的此份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告知被告张某某可在法庭限期内继续举证,如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张学英的责任能力作出科学评定,但被告张某某在法庭限期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自己的此项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左某某提供的由被告之妻张学英以被告名义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利津县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主张妻子张学英患有精神病,其提交了利津县精神卫生中心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张学英系一精神病患者,对此份证明,原告左某某不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又因在法官行使释明权后,被告张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继续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自己的此项主张。因此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来分析案件事实。因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并不等同于就是无责任能力人,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明一份至多仅能证明张学英曾有过精神分裂症的病史,但由于此份证明中也有“(2000年)通过治疗病情有所好转”的内容,故被告张某某的此份证明与其所要证明事实有相互矛盾之处。因此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所主张的张学英在出具借款借据时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事实的成立,所以被告张某某所主张的张学英出具借款借据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左某某提交的由被告之妻张学英出具的欠条一张,经被告张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对该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本案所涉及的借款25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2500元的借款人为被告张某某,贷款人为原告左某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左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所借原告左某某借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孝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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