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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1年4月2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2月26日薛某某主动投案,当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恒、李广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份,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曹某某、徐某某在舞阳县城,以收取宣传员押金的方式为平顶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宣传绿源牌洗衣液等产品。同年9月下旬,根据平顶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的提议,薛某某、曹某某等人预谋之后,由薛某某提供一张由舞阳县X镇邮政储蓄所出具的金额为32万元的银行存单,9月29日经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舞阳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薛某某,9月30日舞阳县联益会计事务所针对薛某某提供的32万元存单出具了验资报告,舞阳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环保洗涤用品零售。公司成立后,薛某某等人并没有按照注册登记的范围经营,而是伙同平顶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派驻舞阳县的业务员魏某某、魏某某以交纳300元押金,并许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押金和支付300元工资(其中200元现金,100元产品)为回报,诱使他人加入公司成为“宣传员”。2000年至2001年先后有600余人加入成为舞阳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宣传员”,非法聚敛资金500余万元,其中在舞阳县工商局申报登记的押金达x元。2001年2月16日,舞阳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行为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界定为非法传销。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伙同他人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传销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份,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舞阳县X镇X村民曹某某、徐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在舞阳县城,以收取宣传员押金的方式为平顶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宣传绿源牌洗衣液等产品。同年9月下旬,根据平顶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另案处理)的提议,薛某某、曹某某等人预谋之后,由薛某某提供了一张由舞阳县X镇邮政储蓄所出具的金额32万元的假银行存单,9月29日经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舞阳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薛某远,9月30日舞阳县联益会计事务所针对薛某某提供的32万元存单出具了验资报告,舞阳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环保洗涤用品零售。公司成立后,薛某某等人并没有按照注册登记的范围经营,而是伙同平顶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派驻舞阳县的业务员魏某某、魏某某(均另案处理)以交纳300元押金,并许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押金和支付300元工资(其中200元现金,100元产品)为回报,诱使他人加入公司成为“宣传员”。2000年至2001年2月先后非法聚敛资金500余万元,其中在舞阳县工商局申报登记的有600余人加入成为舞阳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宣传员”,押金达x元。2001年2月16日,舞阳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行为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界定为非法传销。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同案犯曹某某、徐某某供述;3、证人曹某某、惠某某、牛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介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证言;4、河南省工商局(2001)X号文件、舞阳县某某商贸公司营业执照、章程及验资报告、存单复印件、代理协议及授权书、合同书;5、原刑事判决书、移交清单及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伙同他人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传销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提供假存单,并为公司法人,起作用较大。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李培炎

审判员程攀峰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浩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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