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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美霞诉被告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周美霞诉被告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招聘业务员,原告前去应聘。被告称要成为业务员,要投资被告的产品,承诺投资普洱茶有很高的回报率。200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普洱茶《委托销售合同》、《委托陈某储藏合同》。由于被告的虚假宣传,实际其无法履行合同,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包含买卖合同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32,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委托陈某储藏合同》;2、《委托销售协议》;3、被告附在合同书中的宣传资料;4、普洱茶款的收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招聘业务员,原告前去应聘。被告称要成为业务员,要投资被告的产品,承诺投资普洱茶有很高的回报率。200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普洱茶《委托销售合同》、《委托陈某储藏合同》各一份。《委托销售合同》、《委托陈某储藏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枣香七子饼普洱茶十件,计420片,合计人民币32,000元;原告委托被告陈某储藏满一年,原告向被告提出委托销售,被告接到原告书面申请6个月内完成委托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仅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实际其无法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主要义务为原告在一定期限内陈某储藏、销售普洱茶,以实现原告投资资产增值之目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32,000元。现在普洱茶陈某储藏满一年,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销售,被告仅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00元。鉴于被告已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00元,可以抵扣本金。被告承诺投资普洱茶有很高的回报率,实际不能实现。被告存在不实宣传,故过错在被告。由于被告承诺6个月内完成委托销售,而其未完成委托销售,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显然,原告的目的是投资,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是紧密相连。鉴于上述原因,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包含买卖合同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包含买卖合同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3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27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仁年

审判员郑健中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叶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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