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山县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罗山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富民人力资源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原告罗山县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罗山劳动服务中心”)与被告新乡市富民人力资源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人力资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劳动服务中心诉称,2003年,被告委托原告招收到新西兰从事农业的工人8名,并向原告收取了相关费用。后这批工人出国未成,被告愿于2006年2月底前退还相关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x元(劳务风险金x元,培训费x元,原告已补偿出国人员误工费x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经济损失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新乡人力资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新乡人力资源公司委托原告罗山劳动服务中心招收8名赴新西兰的农业工人。原告接受委托并招收了8名人员后,代该8名被招人员将x元的培训费和x元的出国劳务风险金交与被告。后由于新西兰驻中国使馆拒绝签证,该8名人员出国务工未成。原告于2004年11月6日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共补偿该8名人员误工费x元。200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愿退还原告下列费用:1、x元的出国费用;2、x元的培训费;3、补偿出国务工人员x的费用。被告同时承诺于2006年2月底前结清上述费用。但此款拖欠至今未退还原告。
另查明,原告是隶属于罗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事业单位,其职责之一就是组织协调全县劳务输出、职业介绍工作;被告经营范围有国内劳务输出、人力资源就地转移。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电汇收款凭证、收条等附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和基于该委托关系而就被告应退还原告费用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委托招收的8名出国人员未能出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就此达成协议,双方应全面履行,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约定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协议约定的相应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从被告应付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富民人力资源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罗山县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国劳务风险金x元、培训费x元,并给付原告支付出国人员的误工补偿费用x元,共计x元,并赔偿原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0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被告新乡市富民人力资源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华
审判员方平
代审判员董晓明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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