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同居生活。2006年4月生儿子段XX,后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还生气打架。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被告支付某养费用,返还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经过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并且生育儿子,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是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虚构的,被告愿意做和好工作,并且相信双方能够和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订婚并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段XX。生育儿子时因大出血在南乐县妇幼保健院进行剖宫产术加子宫全切除术。生育儿子后于2006年12月20日补领结婚证。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没挣了多少钱,对原告及儿子照顾不周,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虽然在相识较短的情况下就同居生活,但共同生活两年又补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常外出打工,但因没挣了多少钱,对原告及儿子又照顾不周,发生矛盾。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应负起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义务,多为建立幸福美满和谐家庭着想。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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