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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诉王某、金城出租公司、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

负责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王某、金城出租公司、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亮及被告王某、金城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和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王某驾驶挂靠在被告金城出租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杞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X村西头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赵某甲相撞,造成原告赵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赵某甲多处骨折,经鉴定为十级残,被告王某的行为给原告赵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793.70元、误工费4048元、护某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64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48510.46元,由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与金城出租公司按90%的责任进行赔付,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以金城出租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双方所负责任由被告王某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打印费中,打印费不存在,不应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以往法院案例判决,其它各项费用要求过高的以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金城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属我公司所有不错,但自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该车已租赁给王某使用,该车在租赁期间的经营权及支配权由被告王某享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在原告和被告王某,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或超出我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不持异议,但我公司依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某丙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杞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X村西头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赵某甲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之伤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甲脊柱的损伤为十级残。原告赵某甲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付医疗费15794元(原告提供杞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原告的主张某丙其它各项损失应为护某43.64元/天×80天=3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30元/天=2400元、营养费80天×10元/天=800元,误工费15.13元/天×92天=1391.96元、残疾赔偿金为5523.73×20年×10%=11047.4元、鉴定打印费700元(提供票据两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82.21×5年×10%÷3人=613.7元,以上各项共计为36238.3元。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赵某甲3000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乙与赵某甲为父子关系,原告赵某乙有子女三人,原告赵某甲与赵某涛系父子关系,赵某涛在杞县西关已居住10年有余,在其父住院期间对其父进行护某。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投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其中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年,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某、相关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身份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王某的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王某的伤残情况予以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因其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某3491.2元、误工费1391.96元、残疾赔偿金11661.1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29944.26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9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鉴定费700元根据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490元,在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赵某甲的3000元中扣除,下余2510元由原告在领取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赔偿款时退还给被告王某,因豫x号轿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某,故金城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某3491.2元、误工费1391.96元、残疾赔偿金11661.1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9944.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94元的70%为6295.8元,以上各项共计36240.06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某甲鉴定费490元,在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赵某甲的3000元中扣除,下余2510元由原告在领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赔偿金时退还给被告王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原告负担263元,被告王某负担75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某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熙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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