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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4日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30日经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某某,男,47岁,土家族,巴东县野三关经济开发区干部,住(略)。

被告人邓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日经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邓某乙于2009年5月,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其自留山中的林木出售给被告人邓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邓某甲雇请邓某丙用油锯砍伐邓某乙自留山中的林木共计46株,其中松树39株,杉树3株,杂树4株,折立木蓄积23.21立方米。在邓某甲准备将木材出售给水布垭镇X村X组张静时,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将木材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检尺笔录;证人龚某某、邓某丙、张某某证言;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供述;巴东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邓某乙在自己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明知被告人邓某甲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将自留山中的林木出售给被告人邓某甲采伐,致使被告人邓某甲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亦构成滥伐林木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因家境贫困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邓某甲制作的松原木287件、杉原木7件、杂原木19件予以追缴(已追缴)。

四、被告人邓某乙出售林木所得款8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兵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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