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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行医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6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北图盛(略)事务所(略)。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04年在巴东县X镇X村开设“青龙康复大药房”,在未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执业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非法医疗活动。2010年7月份,巴东县X镇X组村民柳某某因腿疼到被告人黄某乙开设的“青龙康复大药房”治疗,被告人黄某乙采取“拔火罐”和“穿刺注射”的方式为其进行治疗,因治疗不当致柳某某左小腿穿刺部位感染坏死和左小腿动、静脉血栓栓塞,于2010年8月18日在湖北省民族学院附属医学院自膝关节上3cm处行截肢术。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某左小腿坏死并截肢之损伤为重伤,其左小腿自膝关节上截肢之损伤为伤残五级构成轻度残疾,且被害人柳某某左小腿坏死并截肢形成的重伤、伤残五级与被告人黄某乙行“拔火罐”和“穿刺注射”治疗不当所致柳某某左小腿穿刺部位感染坏死和左小腿动、静脉血栓栓塞形成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黄某乙主动与被害人柳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柳某某的医疗等相关损失x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巴东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巴东县野三关派出所出具的借条、巴东县卫生局卫生监督局提交的《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徐某、游某某、田某某、胡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黄某戊、贾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5、鉴定结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黄某乙非法行医地点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藐视国法,在未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执业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医疗活动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非法行医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柳某某的相关损失,获得了被害人柳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宏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向葵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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