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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桥铺支行)诉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支行。

负责人: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刚,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桥铺支行)诉称,其按约向被告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浦公司)发放了3000万借款,耀浦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万元和截止2009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577,688.26元,以及至贷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加罚息以及复利(具体计算方法为: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以及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以其抵押财产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工行石桥铺支行于2007年2月8日与耀浦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7年石桥铺房开字第港城•山雨间X号),合同约定:耀浦公司向工行石桥铺支行借款3000万元,该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实行一期一调整,以一年为一期,第一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6%,按月支付利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的对应日,由工行石桥铺支行按贷款合同生效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档期利率。耀浦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工行石桥铺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工行石桥铺支行与耀浦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7年(石铺)港城•山雨间房开抵字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书为:渝国土房屋[2007]押字第X号),耀浦公司自愿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龙洞塆社风吹顶的土地使用权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石桥铺支行于2007年2月12日向耀浦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后工行石桥铺支行与耀浦公司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了《变更协议》,将2007年石桥铺房开字第港城•山雨间X号《房地产业借款合同》所对应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7年(石铺)港城•山雨间房开抵字X号]变更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7年(石铺)港城•山雨间房开最高抵字X号],即耀浦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龙洞塆社风吹顶的房产为借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2007抵押第x号)。该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港城•山雨间项目住宅共计992套,面积x.93平方米,后经工行石桥铺支行与耀浦公司21次变更抵押登记,最后剩余抵押物为港城•山雨间项目住宅共计286套,面积x.26平方米。上述贷款到期后,耀浦公司仅支付了贷款利息至2008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贷款本金至今仍逾期未归还工行石桥铺支行。截至工行石桥铺支行起诉之日,耀浦公司尚欠工行石桥铺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577,688.2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领取调解书之日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和截止2009年7月1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共计1,919,140.43元,以及至前述本金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具体计算方法为: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以及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

二、若被告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支行有权将被告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龙洞塆社风吹顶港城凤鸣香山286套房屋,面积x.26平方米(抵押房产详见附后抵押物清单)变卖或拍卖,并就所得价款在上述贷款本息内优先受偿;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支行已预缴,由被告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支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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