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锋,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张宏,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彭某(协议中称乙方)与杜某某(协议中称甲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双方于2003年2月18日签订的《合资合作原则协议》及全部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将重庆瑞琪印务有限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接收公司方;如乙方接收公司,甲方应分资金为255.53万元,如甲方接收公司,乙方应分资金为209.07万元;支付方法为第一次付款30万元,支付期限2007年9月25日、第二次付款40万元,支付期限2007年12月30日、第三次付款30万元,支付期限2008年3月30日、第四次付款50万元,支付期限2008年6月30日、第五次付款30万元,支付期限2008年9月30日、第六次付款全部尾款,支付期限2008年12月30日;双方确认接收公司方为甲方,出让方为乙方;当接收公司方确认后,接收公司方立即按双方确认的付款批次、时间,一次性将全部欠款条交给出让方,并完全按欠款时间、款额支付出让方。如超期,每超一天支付1000元罚金等。当月30日,彭某(协议中称乙方)与杜某某(协议中称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终止合同协议》中第一次付款额度变更为50万元,乙方应分总金额为212.0732万元,甲方应支付乙方第六次尾款12.0732万元。当日,杜某某还就应支付给彭某的款项分别给彭某出具了《欠条》。之后,杜某某按照前述协议的约定,向彭某支付了第一、二笔款项。2008年5月28日,杜某某向彭某支付了第三笔款项30万元。
另查明,由于杜某某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未向彭某支付第四次款项50万元,彭某乃于200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杜某某于2008年7月9日向彭某支付了第四笔款项50万元中的40万元,又于2008年7月11日向彭某支付了第四笔款项50万元中的10万元。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彭某撤回了要求杜某某支付第四笔欠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并将该笔款项逾期支付的天数确定为11天。对此,杜某某表示无异议。一审判决:杜某某向彭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杜某某负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上诉人杜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彭某x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杜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彭某预付,杜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彭某)。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5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三、上述款项合计x元,由杜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一次性给付彭某,双方于2007年9月至今因瑞琪公司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相互不再追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陶康年
代理审判员沈娟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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